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3〕116号 申请人:潘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银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在鹿城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一家生鲜超市以6.5元人民币购买榴莲蛋黄酥,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保质期120天。次日,申请人致电12345反映该店违法出售过期食品。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来电称:在一家生鲜超市没有看到查到有过期的榴莲蛋黄酥,看到的日期都是新的2023年2月份的,保质期也不一样,保质期只有90天。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现场与商家调解,申请人立即质疑并反驳未找到过期食品和不符合程序的组织调解,并告知被申请人偏袒商家会依法走司法途径。被申请人当日未作出明确回复。次日,被申请人致电并微信添加了申请人,申请人依要求提供了购买的视频证据。同月29日,被申请人办结案件内容回复到了信访局。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对该案的一家生鲜超市查处时先偏袒地说现场未发现和查到该过期食品,后因申请人反驳质疑的种种压力下办结案件然后改口作出答复: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正在销售的已过期的“榴莲蛋黄酥”并立案,被申请人称商家不同意调解,是因被申请人从未组织过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处理答复毫无真实性可言。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投诉终止调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投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二、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现场在商家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发现正在销售的过期“榴莲蛋黄酥”的食品,共2包,于2023年2月5日已经过期。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法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三、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2023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月21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同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目前,共投诉举报42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自2023年3月12日至4月1日连续投诉举报28次,且被诉主体集中在仰义、丰门,并涉及松台、双屿辖区,均是以“购买过期食品”的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已向行政复议部门申请行政复议10次。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投诉其向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奕家超市购买的商品存在过期情况,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投诉。同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月29日,商家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另商家明确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本次调解……”。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事项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内容及时间截图、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