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23-46253
组配分类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3-08-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办〔2023〕54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LCD01-2023-0011 下载阅读版本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温州市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及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修改<温州市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及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已经十届区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及经费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浙科发高〔2021〕24号)、《温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温科发〔2021〕3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意产业、科技服务业为目标,以提供科技创新、创意、创业服务为宗旨的公共服务平台,是区域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要功能:

(一)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意产业、科技服务业;

(二)为入孵企业提供创业场地、研发活动公共技术平台及其它共享设施;

(三)搭建服务平台,开展法律、管理、劳动人事等方面的咨询和代理服务,组织入孵企业开展各种科技培训、交流、协作和市场开拓活动;

(四)积极落实扶持入孵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提供保障条件;

(五)为入孵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服务环境,加强和完善风险投资、信用担保和技术产权交易等功能建设;

(六)营造创业、创新氛围,培养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等。

第四条  区科技局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管机构,负责对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政府投资的公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和民间资本投资的民营科技企业孵化器。区政府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创办各种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经费、科技企业孵化器奖励、补助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在科技经费中专项列支。

第二章  政府投资的公办孵化器管理

第七条  为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成立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机构(简称孵化器管理机构)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日常管理服务。

第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入孵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鹿城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下;

(二)企业主要从事创意产业、科技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服务;

(三)从业人员中有30%以上的研发或科技服务人员,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或项目的研发、生产与服务、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项目或产品技术水平较高,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九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申请入孵的企业应向孵化器管理机构提交入孵申请书、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孵化计划书、项目技术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专家评审:孵化器管理机构对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经初审合格的,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三)科技局审定:区科技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研究审定,予以公示;

(四)企业入孵:申请的企业经区科技局审定批准后,由孵化器管理机构与企业签订孵化租赁合同,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入孵。

第十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孵化期限一般为3年,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重点中介服务机构之一的;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一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入孵企业到期达到毕业标准并在入孵期内考核全部合格、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向孵化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孵化器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考察后提出意见,报区科技局批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延长期内不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入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遵守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机构的管理规定,自觉配合孵化器管理机构的工作,合法经营。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在孵化期内继续孵化确有困难的,孵化器管理机构可以劝其退出,提前终止相关协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孵企业,孵化器管理机构有权终止孵化合同,并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意产业项目、科技服务业或产品无关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不按规定报送企业统计报表和项目实施进度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孵化合同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五)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获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入孵企业,可向区科技局申请孵化补助经费,经考核合格,享受15元以内/月·平方米的补助;获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入孵企业,经区科技局考核合格,享受20元以内/月·平方米的补助。具体考核办法由区科技局制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省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其入孵企业经年度考核合格后,可以享受核定面积内房租租金全免优惠。

第十七条  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新认定(备案)的市级、省级、国家级的,除市级奖励外分别再给予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奖励,在孵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每认定一家企业,分别给予科技企业孵化器10万元、3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支持招引专业机构运营。鼓励专业运营机构来鹿城建设或运营区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按照新增入驻企业总面积给予运营主体120元/平方米·年补助,每年补助最高120万元,连续补助2年。运营费低于补助标准的,按实际支出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建设孵化载体。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厂房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面积不纳入亩均效益综合评价范围。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在孵企业,从入孵之日起2年内原则上不列为“亩均效益”D类企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政策涉及的奖补项目不受企业上一年度地方综合贡献度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本政策中与上级政策有重复的条款,参照就高原则,奖补资金金额均已包含上级规定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已与政府合作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按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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