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佳彬: 工作单位:必维达诚(浙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岗位:实验室经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温州市核心片区(鹿城区)九山单元C-17地块 我局于2023年6月26日对你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是必维达诚(浙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实验室经理,负责检测报告的审核及签发。你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依合同为浙江康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时,存在弄虚作假和不遵守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事实(见附件二),你做为《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XENV- S2209073)的审核和签发人,未能认真审核采样记录、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是对你公司的上述事实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和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事实的证据(见附件二); 二、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基本信息; 三、你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是你公司实验室经理,负责检测报告的审核及签发,参与了为浙江康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检测服务,是对你公司上述事实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四、你公司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你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五、你公司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岗位职责; 六、《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XENV- S2209073)1份,证明你公司在采样基础记录、数据不实、不准确的情况下出具的检测报告,你是签发人; 七、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8月17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34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2-5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根据你的违法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等四项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元)。 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2.温环鹿罚〔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2日 附件1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附件2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鹿罚〔2023〕33号 必维达诚(浙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JT16FXA 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南商务中心4幢4-5层 违法行为发生地:温州市核心片区(鹿城区)九山单元C-17地块(以下简称“C-17地块) 我局于2023年6月26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检验检测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南商务中心4幢4-5层,你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依合同为浙江康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提供C-17地块环境检测服务时,存在以下事实: 一、你公司员工于2023年5月5日通过手机(iPhone13 Pro Max)上的电子图片处理手段(美图秀秀APP)伪造C-17地块S2/W3和S2/W8点位照片5张,用于证明2022年9月22日至23日签到、钻探,并将这5张照片上传至“浙里净土”(浙江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系统,网址http://223.4. 64.194:8081/user/login,下同); 二、你公司没有实施实质性的活动,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墨水冒充污水、在白板上写上虚假日期等方式,用手机摆拍出8张照片,凭空编造2022年9月24日的成井洗井行为,并于次年5月5日将这8张照片上传至“浙里净土”; 三、你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对现场直读仪器进行校准,于2022年9月28日伪造2份现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用以证明2022年9月24日和28日使用前已进行校准,并将2份记录表交由康成公司使用在C-17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2023年4月27日编制完成并上传至“浙里净土”)中; 四、你公司与合作单位浙江中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樾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对C-17地块进行土壤采样(取样)过程中,未规范填写《钻孔取样记录表》,将9月22日的钻探日期错误填写成9月23日,且在填写人不明的情况下,将7份《钻孔取样记录表》(S0-S6点位)交由康成公司使用在C-17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2023年4月27日编制完成并上传至“浙里净土”)中。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你公司合作单位中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三、《长期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与中樾公司合作进行土壤钻探、取样等工作; 四、委托单位康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股东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徐益群的股东身份; 五、《环境检测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接受委托为康成公司提供C-17地块的环境检测服务,检测费总价22500元; 六、邱伟迪(你公司副总经理)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接受委托为康成公司提供C-17地块的环境检测服务的基本情况; 七、斯佳彬(你公司实验室经理,C-17地块《检验检测报告》最终审核、签发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在C-17地块的环境检测服务中未能认真审核采样记录、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斯佳彬是本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八、张宗彪(你公司采样负责人。C-17地块现场采样主管,负责统筹安排、协调和确认工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在C-17地块的环境检测服务中未能认真审核采样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张宗彪是本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九、石黄海(你公司采样人。负责C-17地块现场采样)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员工石黄海实施了前文第二、三项事实的行为,并参与前文第一项事实的行为; 十、石黄海手机截图27张,证明石黄海2022年9月24日在绍兴,并未到C-17地块现场,以及实施了前文第二项事实中摆拍照片的行为; 十一、孙斌(你公司采样人。协助石黄海在C-17地块进行地下水现场采样)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员工孙斌参与前文第二项事实的行为; 十二、金桢杰(你公司业务员)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员工金桢杰实施了前文第一项事实的行为; 十三、张军(中樾公司钻孔取样人)询问笔录1份(附照片指认),证明你公司使用其他地块的点位照片伪造C-17地块S2/W3点位照片; 十四、陈永刚(中樾公司钻孔建井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没有真实的C-17地块S2/W3点位签到、钻探和采样照片,签名有“陈永刚”或“张永刚”的7份《钻孔取样记录表》(S0-S6点位)非陈永刚本人签字; 十五、陈永刚和石黄海手机微信聊天截图18张,证明你公司无真实的C-17地块S2/W3点位签到、钻探照片; 十六、徐益群(康成公司股东、C-17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编制审核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因你公司实施前文四项事实行为制成的数据材料上传“浙里净土”后,已被康成公司审核通过,检测费未支付给你公司; 十七、你公司委托授权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6份,证明你公司委托邱伟迪、斯佳彬、张宗彪、石黄海、孙斌和金桢杰等6人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十八、你公司上岗证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员工斯佳彬、张宗彪、石黄海和孙斌等四人的岗位职责; 十九、中樾公司委托授权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中樾公司委托张军和陈永刚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二十、“浙里净土”下载的照片13张,证明你公司实施了前文第一、二项事实的行为; 二十一、“浙里净土”下载的《现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2张,证明你公司实施了前文第三项事实的行为; 二十二、“浙里净土”下载的《钻孔取样记录表》和现场照片各7份,证明你公司实施了前文第四项事实的行为,实际钻孔取样日期是9月22日; 二十三、C-17地块《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XENV- S22 09073)1份,证明你公司因实施前文所述事实的行为,在采样基础记录、数据不实、不准确的情况下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十四、你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11112053008)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具备的检验检测能力的范围; 二十五、《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数字修复数字化应用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和《“浙里净土”系统报告编制单位使用手册》(节选)各1份,证明“浙里净土”为浙江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系统,你公司须按规定要求上传方案、记录等信息; 二十六、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8月17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33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 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等五项裁量因素,经我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和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 二、三年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鉴于你公司未取得检测费,本案无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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