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鹿罚〔2023〕40号


徐益群:

工作单位:浙江康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岗位:报告编制负责人

违法行为发生地:温州市核心片区(鹿城区)九山单元C-17地块(以下简称“C-17地块)

我局于2023年6月26日对你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是浙江康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股东,报告编制负责人。你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依合同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松台街道办事处进行C-17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时,存在不遵守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事实(见附件二),你做为报告编制负责人,未能认真审核原始记录、数据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是对你公司的上述事实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的事实的证据(见附件二);

二、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你公司股东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1份,证明你的基本信息,你的股东身份;

三、你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负责编制了该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期间未能认真审核原始记录、数据等资料,是对你公司上述事实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四、你公司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你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五、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8月16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40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要求听证。我局于2023年9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你提出:1、对照点是必维公司私自变更,未在检测报告中修改,我公司不知情;2、地下水采集时间根据必维公司提供的采集记录表,是9月24日;3、我公司看不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的伪造痕迹;4、钻孔取样记录表的填写时间和填写人系笔误,仅小瑕疵;5、以上这些问题的责任都在必维公司,且不影响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调查报告上传“浙里净土”没有通过专家审查,不应处罚。我局复核意见:1、前文证据证明采样点(包括对照点)由徐益群带领指定;2、采集记录表以及检测报告显示采样时间是9月28日,且前文证据证明9月24日的全部记录系伪造;3、2份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的数据完全一样,时间有涂改,伪造痕迹明显,你公司有资质证书,有能力发现,且负有审核责任;4、钻孔取样记录表并非笔误,前文证据证明是事后有人冒名编造,且日期错误;5、关于调查报告没有通过专家审查能否处罚问题,该报告已由你公司编制完成并上传“浙里净土”,根据《土壤法》及相关规定,你公司须对出具的报告准确性负责,专家审核只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后果,并不减轻或者免除你公司的任何责任;6、必维公司因检测服务存在的违法责任已另案追究,本案追究的是你公司污染状况调查服务的违法责任。因此,我局认为,你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2-5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根据你的违法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等四项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2.温环鹿罚〔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2日

附件1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支付方式

商户类型

收款银行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号

柜面支付

个人及企业

工商银行

温州工商银行五马支行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1203215029049033761-000000888

柜面支付

个人及企业

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鹿城支行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192101010400004910000000888

柜面支付

个人及企业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鹿城支行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330016287100590666660888

柜面支付

个人及企业

温州银行

温州银行府前支行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740000120109016563-0888

柜面支付

个人及企业

华夏银行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69550181910000744


附件2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鹿罚〔2023〕39号


浙江康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L3R6240

经营场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803室-2

违法行为发生地:温州市核心片区(鹿城区)九山单元C-17地块(以下简称“C-17地块”)

我局于2023年6月26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检验检测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803室-2,你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依合同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松台街道办事处进行C-17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上传至“浙里净土”(浙江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系统,网址http://223.4.64.194:8081/user/login,下同)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2023年4月27日编制完成并上传,以下简称“报告”)存在以下事实:

一、你公司在报告中述称编号S0/W0的对照点(经度120.64736545纬度28.00969765)进行了钻孔、建井及采样等工作,而实际上该位置并未建设对照点(即对照采样点:在地块外非污染区域的同类土壤中布设的一个或多个采样点。来源:《HJ 682-2019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术语》);

二、报告的概述部分述称2022年9月24日进行地下水采样,而实际采样时间是同年9月28日;

三、你公司委托必维达诚(浙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必维公司”)进行环境检测,该公司提供的2份现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有明显伪造痕迹,你公司仍在自查审查中予以确认,并使用到报告中;

四、必维公司提供的7份《钻孔取样记录表》(S0-S6点位),日期明显错误,且填写人不明,你公司未能认真审核,使用到报告中。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你公司的《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能力评价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具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能力;

三、必维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11112053008)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委托检测的必维公司具备的检验检测能力,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四、必维公司《长期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必维公司与浙江中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樾公司)合作进行土壤钻探、取样等工作;

五、中樾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六、C-17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接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松台街道办事处委托进行C-17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服务费总价62000元;

七、张尧(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基本情况;

八、徐益群( 你公司股东、报告编制、审核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因你公司存在前文四项事实,报告的编制情况,未收到调查服务费,徐益群是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九、石黄海(必维公司采样人。负责C-17地块现场采样)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必维公司并未在9月24日进行取样,2份现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系伪造;

十、陈永刚(中樾公司钻孔建井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必维公司提供的7份《钻孔取样记录表》(S0-S6点位)日期明显错误,填写人不明;

十一、必维公司委托授权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必维公司委托石黄海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十二、中樾公司委托授权书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樾公司委托陈永刚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十三、对照点实际位置照片及“浙里净土”下载的报告的对照点监测点位图各1张,证明你公司报告述称的对照点位置并未建设对照点;

十四、“浙里净土”下载的报告的概述部分(节选)1份,证明你公司在报告中述称9月24日进行地下水采样;

十五、“浙里净土”下载的报告的取样部分(节选)1份,证明必维公司进行地下水取样的实际时间是9月28日;

十六、“浙里净土”下载的报告的《现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2张,证明必维公司有明显伪造痕迹的记录表已被你公司使用到报告中;

十七、“浙里净土”下载的报告的《技术审查自查表》(节选)1份,证明你公司自查审查中确认了2张《现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

十八、“浙里净土”下载的报告的《钻孔取样记录表》和现场照片各7份,证明必维公司钻孔取样在9月22日,而记录表日期为9月23日,签名出现“陈永刚”和“张永刚”;

十九、你公司提供的《报告出具单位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承诺报告的真实性;

二十、《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数字修复数字化应用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和《“浙里净土”系统报告编制单位使用手册》(节选)各1份,证明“浙里净土”为浙江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系统,你公司须按规定上传资料信息,对检测单位上传材料有审核责任;

二十一、调查《证明》1份,证明你公司未收到调查服务费;

二十二、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和《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8月16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39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要求听证。我局于2023年9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公司提出:1、对照点是必维公司私自变更,未在检测报告中修改,我公司不知情;2、地下水采集时间根据必维公司提供的采集记录表,是9月24日;3、我公司看不出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的伪造痕迹;4、钻孔取样记录表的填写时间和填写人系笔误,仅小瑕疵;5、以上这些问题的责任都在必维公司,且不影响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调查报告上传“浙里净土”没有通过专家审查,不应处罚。我局复核意见:1、前文证据证明采样点(包括对照点)由徐益群带领指定;2、采集记录表以及检测报告显示采样时间是9月28日,且前文证据证明9月24日的全部记录系伪造;3、2份直读仪器校准记录表的数据完全一样,时间有涂改,伪造痕迹明显,你公司有资质证书,有能力发现,且负有审核责任;4、钻孔取样记录表并非笔误,前文证据证明是事后有人冒名编造,且日期错误;5、关于调查报告没有通过专家审查能否处罚问题,该报告已由你公司编制完成并上传“浙里净土”,根据《土壤法》及相关规定,你公司须对出具的报告准确性负责,专家审核只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后果,并不减轻或者免除你公司的任何责任;6、必维公司因检测服务存在的违法责任已另案追究,本案追究的是你公司污染状况调查服务的违法责任。因此,我局认为,你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

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等五项裁量因素,经我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的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

二、三年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鉴于你公司未取得检测费,本案无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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