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存在明显包庇行为。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禁止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采取低价招揽高价结算。第三人网络销售页面宣传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差价,且违法所得金额较大,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并未前往现场调查并进行取证记录,仅听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即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懒政不作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回复格式粗糙逻辑不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正确。2023年5月30日,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日根据举报材料依法对第三人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界面进行检查,经核查,第三人网络销售页面宣传存在歧义,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联系后,第三人在当日即完成整改。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年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2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第三人网络销售页面宣传存在歧义并于当日联系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在当日即完成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4日将举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回复、网络销售平台界面截图、订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举报单、邮寄轨迹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平台商品描述前后对比图片、负责人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执法人员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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