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案涉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第三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对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的产品无法维权,故案涉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举报。同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依法对第三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标签及检测报告均符合规定。鉴于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缺乏相关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奶茶瓶”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于同月20日对第三人展开调查。次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核查,1.举报人所述商品标签已标识用途、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等必备信息,符合相关规定;2.商家提供了食品可接触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符合产品相关的执行标准。未发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详情截图、订单截图、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记录流转明细、流转信息时间轴、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标签照片、产品上架销售情况截图、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出库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第三人营业执照、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的行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并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故案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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