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叶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168号。

负责人:戴加周,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传唤证》(温鹿公(绣)行传字〔2023〕01965号),于2023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被申请人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传唤证》(温鹿公(绣)行传字〔2023〕0196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反映当日10时多,郑XX、王XX、申请人等多名信访人员在温州市人民政府东侧温州市信访局旁的非机动车道处聚集,现场有呼喊口号、沿着斑马线反复绕圈行走等行为,扰乱、影响该处公共秩序。被申请人于当天对该报案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等30余人存在报案人所反映的上述情况。同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发现申请人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聚集,现场有呼喊“还我房子”等口号的行为,通过现场视频等调查,发现申请人在现场有参与、跟随喊口号的违法嫌疑。据此,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同年15日开具《传唤证》(温鹿公(绣)行传字〔2023〕01965号),依法对申请人予以书面传唤。办案民警于当日持《传唤证》到申请人住处对其进行书面传唤,申请人家中无人,联系其手机无法接通,民警已将该《传唤证》留置于申请人住处门口告知其的传唤。次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对其的书面传唤,自行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传唤证》《询问笔录》等文书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出具《传唤证》予以书面传唤的执法行为合法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温州市南汇街道办事处人员报案称当日10时多,申请人等人在温州市市政府东侧聚集喊口号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同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温鹿公(绣)行传字〔2023〕01965号),主要内容为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18时00分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后将案涉《传唤证》张贴在申请人住所房门上。次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制作询问笔录,但拒绝在询问笔录签字及捺印。同月23日,申请人对上述传唤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照片、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案涉《传唤证》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且不具有强制性,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案涉《传唤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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