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涉及投诉和举报答复两个行政行为,故本机关予以分立审理,另一投诉答复行政行为分立至温鹿政复〔2023〕214号案件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在字节跳动平台营业执照为温州市鹿城区****店经营的店铺购买客厅摆件,经开箱录视频发现第三人销售的为三无产品,申请人于同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一、被申请人未履行登记机关的查处职责,“温州市鹿城区****店”店铺是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经营情况进行管理,给不法商家提供逃避监管的便利,存在渎职、失职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按照举报处理程序规定处理举报事项,举报事项不属于查处职权范围的,应依法移送其他相关部门。本案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被申请人未将该商家涉嫌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及附近移送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将有关信息线索移送“字节跳动”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属于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接举报后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经核查后,同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同月10日,以短信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于次日到被举报人温州市鹿城区****店的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弄***号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该场所已空置,联系电话无人接听。经查,该企业已于2022年2月16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查无下落”,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另,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被投诉产品发货地址在浙江省义乌市。被举报人所在的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公司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相关线索移送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开通以来截至目前,共投诉372次,举报1次,根据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温州市鹿城区****店出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次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登记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现场空置,无经营迹象。被举报人于2022年2月16日被标记异常,理由为“无法取得联系,查无下落”。同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关于移交协助处理网络平台异常经营单位的函。同月10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未在该单位登记地址找到该店,我局已依法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另你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被举报产品发货地址系浙江省义乌市,非我局管辖区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请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局举报。”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字节跳动网络平台经营者为抖音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区*****号***层。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截图、快递面单、产品照片、投诉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材料、专信云短信下发记录,现场笔录、经营异常状态查询详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关于移交协助处理网络平台异常经营单位的函、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根据规定其应于2023年7月14日前作出决定。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复议申请,但其于2023年7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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