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 委托代理人:钱建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5-6楼。 法定代表人:邹海鹏,局长。 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浙江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温鹿人社监列决字〔2023〕8号),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同月30日按本机关的要求进行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申请人仅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到位,且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三、案涉决定书所列的本案第三人方**,自2018年12月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行使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审批等权力,不定期向全体股东成员汇报经营结果,公司内部OA审批、个人费用报销、杭州市人社局社保缴纳清单等材料可证明。四、申请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条款规定的“人员”是指对拖欠民工工资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人员,而申请人仅系公司股东,更未“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综上,案涉决定书将申请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导致申请人名誉损失,已严重影响申请人日常工作及生活。申请人并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肆意扩大“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收到**伙布、阿木**等41人的劳动投诉称,**公司存在拖欠其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后依职权向投诉人什斤**、阿木**、阿木**、**伙布、呷呷**及**公司项目经理吴*、法定代表人方**、温州区域负责人王**(亦为**公司和申请人委托代为处理涉案投诉事宜的受托人)进行调查询问。投诉人什斤**、阿木**、阿木**、**伙布、呷呷**均表示其于2022年3月入职**公司,被派遣至温州龙****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工作,于2022年5月被辞退;第三人方**表示其已因个人原因退出**公司,虽尚未进行公司法人变更,但目前**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申请人,其曾就涉案欠薪事宜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王**表示方**在经营**公司时会向申请人进行汇报,其于2022年10月份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份之后负责公司实际经营。此外,王**和吴勇均对**公司拖欠**伙布、阿木**等41人工资338645元予以确认。基于本案欠薪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公司立即支付**伙布、阿木**等41人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共计338645元,并于同月29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但截至2023年5月29日,**公司仍未向**伙布、阿木**等41人支付上述拖欠工资,亦未向被申请人报送书面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另,鉴于本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分别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于2023年6月6日作出延长调查期限三十个工作日及于同月26日作出延长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二十个工作日的决定。此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分别向**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方**送达《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但其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材料。因此,鉴于**公司存在拖欠**伙布、阿木**等41人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共计338645元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涉案决定,将**公司及申请人、第三人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依法送达。二、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无法成立。根据调查笔录显示,王**明确表示第三人方**于2022年10月份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份后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第三人方**同样表示其已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目前**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申请人。且申请人在收到答复人向其送达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另,根据申请人于本次复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即便第三人方**仍在参与**公司经营,但也仅截至2022年9月份,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2022年10月份之后并未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其并非**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综上,涉案行政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称:一、第三人系合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仅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并非第三人的实际经营人。二、自2018年12月起,方**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并行使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审批等权力,并不定期向全体股东成员汇报经营结果,公司内部OA审批、个人费用报销、杭州市人社局社保缴纳清单等材料可以证明。三、因房地产市场大环境影响,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第三人的主要客户,其开具给第三人的商业承兑汇报出现大面积拒兑,第三人近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无法兑现民工工资,第三人无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并在积极筹集资金,想方设法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不存在申请人“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第三人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案涉《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 第三人方**称:一、第三人与2022年1月1日将公司审批权移交,于同年6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将第三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第三人,但仅为名义上、形式上的登记,不能真实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人。第三人已于2022年1月1日起移交经营审批权,同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佐证该事实。在此期间,第三人多次催促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迟迟不变更,后因公司诉讼及执行案件无法变更,导致第三人已离职一年多,工商登记上仍显示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自2022年1月1日后第三人就未参与公司经营。二、申请人和董**是实际控制人,应由其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责任。申请人是**公司的董事长,董**是公司第一大股东,两人均为实际控制人,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调查笔录,王临纲明确陈述申请人一直是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需向申请人汇报。董**是**公司的大股东,也是申请人的岳父,二人持股比例和高达68.0702%,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欠薪期间,第三人已经移交经营审批权,且积极催促**公司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申请人、董**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故第三人并非造成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暂未被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列入惩戒对象名单。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送达案涉《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时,未送达第三人,违反《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第三人不应当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该名单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投诉并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公司拖欠阿木**等41名员工2022年3-6月工资共计338645元;该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方**,其在调查过程中称自己于2021年12月30日退出公司经营,但无法提供相应退出协议,另该司实际经营人为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共同委托王**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王**在调查中称自己为该司温州地区负责人,第三人方**退出之后由申请人邱**负责公司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申请人邱**持股比例为28.3802%,系该司第二大股东,职位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方**,持股比例5.9503%,职位为董事兼总经理。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温鹿人社监令字〔2023〕112号),责令其于同月29日前支付案涉拖欠工资共计338645元。同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就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延长20个工作日。同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温鹿人社监列告字〔2023〕8号),载明拟将第三人**公司、方**及申请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及可以不列入该名单的规定,后于同月10日根据确认地址向上述对象邮寄送达,第三人**公司、方**及申请人均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温鹿人社监列决字〔2023〕8号),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实际经营者:邱**……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拖欠阿木**等41名员工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工资338645元,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现我局决定:将你单位以及上述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列入期限为2023年7月18日至2026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于次日根据确认地址向第三人**公司、方**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限制消费令》((2023)鲁0613执717号),该文书载明:“浙江******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06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山东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方**、主要负责人邱**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劳动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大综合一体化”执法监督数字应用截图、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工资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息、物流信息、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延长期限审批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审批表及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及物流信息、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审批表及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及物流信息、国家劳动保障监察证、执法证,本机关依法调取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本案中,**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第三人方**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系**公司实际经营人,亦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故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公司、方**及申请人作出案涉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温鹿人社监列决字〔2023〕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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