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复议请求包含投诉与举报内容,故于2023年9月1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复议请求不明确,后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1日短信中举报答复内容”。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第三人的店铺中购买了一套“电玩具”,后发现案涉商品未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于2023年6月6日回复称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申请人于是向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对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第三人的存在。申请人在收到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后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回复依然是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第三人的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登记机关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即没有在注册地经营,自2023年2月27日之后亦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举报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月26日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同年8月1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经短信方式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涉案投诉举报内容后,于2023年8月16日到第三人登记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巷**号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被申请人联系第三人,其表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温州市鹿城区,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第三人一并向我局提供了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材料。另,第三人系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调解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即广东省中山市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向广东省中山市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电玩具”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同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登记地址展开调查发现第三人系托管企业,并未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被申请人联系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同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1日通过短信方式答复申请人称:“……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温州市盈惠贸易有限公司系托管性质,未在注册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管辖区内,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故终止调解,特此告知。另外因本次投诉涉及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请您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特此告知……”

另查明,****平台经营者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本机关于2023年9月2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地址邮寄《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由第三人于同月23日签收。另本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其目前仍在上述地址经营,由于经营困难,现仅租赁第一层店面。

以上事实,由本机关提供的通话录音,申请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截图、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告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投诉举报信、订单截图、实物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物流记录、专信云系统回复记录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第三人情况说明、温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第三人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层,且该地址第三人能够正常签收案涉文件。综上可知,自2023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为上述地址。故被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答复,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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