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

法定代理人:郑**,系申请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系申请人胞弟。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海,局长。

第三人: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不罚决字〔2023〕00218号],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证人黄**并不在案发现场,有视频监控证明。二、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公开案涉现场保安室内的监控视频。三、决定书中描述“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何**倒地头部碰撞于桌角造成何**左侧头部划痕”不符合依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不罚决字〔2023〕00218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7日,报案人何**向鹿城公安分局黎明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即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13时许在鹿城区****安置房保安室内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何**称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未看到案发情况,其到达现场时发现申请人头部右侧破裂出血。申请人系多重残疾二级,患有聋哑残疾和智障疾病,无法正常表达意识,故无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2023年4月12日13时许,申请人到鹿城区****安置房保安室内拿走亮相牌上的照片,其要求申请人归还照片遭对方拒绝后伸手去夺照片,双方发生推拉等肢体接触;因申请人抓其脖子,其将对方推开,对方脚下不稳摔倒在地,倒地过程中头部碰撞到旁边小桌子桌角;后申请人起身对其进行抓扯,其将申请人按倒在沙发上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头部已撞破流血也抓住其不放;在控制过程中其通过路人张*拨打手机报警,后一中年男子将双方分开。”第三人否认其有故意推倒并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证人张*反映其看到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在沙发上用双手控制,申请人用手抓住第三人衣领反抗,双方就此僵持,并无殴打行为,僵持过程中第三人通过其拨打的手机进行报警。证人黄**陈述其并未看到案发过程,只是听围观群众说地说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倒在沙发上,并无殴打的行为。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对现场进行走访取证,现场居民均表示未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只看到申请人头部受伤出血,并拒绝配合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有执法仪视频记录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现场监控予以查看、调取,保安室内的视频监控不具有录像功能,无法记录案发情况,故无法调取,该情况有****安置房物业负责人张**予以证实。已调取的保安室外视频监控无法拍摄到保安室内发生的案发情况。经鉴定,申请人头部4.0cm缝合创伴头皮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何**指控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不罚决字〔2023〕00218号],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不予处罚的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12点45分左右未经允许擅自闯入物业办公室,对第三人的询问不予理会,后爬上柜子去拿工作人员照片,第三人予以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在后退时不小心撞到桌角,第三人在路人在场的情况下选择报警。本案中,一、现场监控视频在案发当日处于损坏状态,尚未修复,故未录下黄**等证据。二、因监控损坏,故并非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亦不存在被申请人包庇第三人的情形。三、根据本案案发现场保安室外的监控视频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路人打开门窗后是否仍行凶15分钟以及证人黄**是否在案发现场。综上,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持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报案人何**向鹿城公安分局黎明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即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13时许在鹿城区****安置房保安室内被第三人殴打致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出警到现场。经核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涉保安室内发生争执,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倒在沙发上,申请人头部有创伤流血。被申请人查看监控设备发现案涉保安室内的监控因长期没有缴费已无法使用,故未记录下室内案发情况,案涉保安室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进出过案涉保安室,但无法清晰观测到案涉保安室内情形。案外人张*、黄**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4月24日前往黎明派出所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均称其未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同月20日,被申请人现场走访****安置房向居民了解案发详情,居民均表示只看到申请人头部有伤流血,并无看到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动作。同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鹿公司鉴〔2023〕16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不罚决字〔2023〕00218号],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邮寄送达何**。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情况说明、现场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法医鉴定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证、案涉有关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黎)不罚决字〔2023〕0021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我要订阅】【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