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同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及受理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同年8月1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因在第三人处购买宠物猫一只,导致全家共同居住人传染猫癣,治疗花费4000多元,第三人态度恶劣,出售猫的时候没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提供的商品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医药费;第55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损失。现被申请人不作为,第三人表示店里录像全部文件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说只有部分,无限制的偏袒第三人,不履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就案涉举报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并告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正确。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举报。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材料,依法对第三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经询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认曾于2023年4月13日将患有猫藓的猫出售,但其在出售时已将该宠物猫患有猫藓的事实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提供了现场录像视频。鉴于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线索,且未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缺乏先关证据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11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孙**向第三人购买了一只宠物猫,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第三人支付宠物猫价款800元。后该宠物猫被退还给第三人。同年6月19日,第三人将上述宠物猫价款800元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孙**。次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同年4月13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宠物猫一只,导致全家共同居住人感染猫藓,目前治疗花费4000多元,第三人出售该宠物猫时未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截图、转账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执法证,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图,本机关依法制作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非直接向第三人购买案涉宠物猫的消费者,且购买人孙**亦已完成对案涉宠物猫的退货退款,故案涉不予立案答复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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