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五马****店”花费24.6元购买灯泡,收货后发现灯丝是透明的,属于国家禁售,故申请人于次日通过12345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月21日通过浙里办平台告知申请人案涉答复内容。申请人与案涉答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案涉答复不服,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中仅告知终止调解相关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却未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有违程序正当性原则,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未通过任何方式向申请人收集任何证据,此行为不仅有违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且有最终性影响,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收集证据职责违法。2.若案涉商家在未销售禁售商品时就已改正,可以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是本案中,案涉商家存在已经将禁售灯泡销售给申请人的情节,还可能存在销售过给其他消费者的情节。同时被申请人未调查台账、销售记录等客观证据确定案涉关于禁售灯泡的销量。申请人认为,只要案涉商家销售过禁售灯泡并从中获利,就不能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免有失偏颇,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适用的法律依据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却未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由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不够全面。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要是针对消费领域和不合格产品的立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涉及不仅为市场监督领域和产品质量方面,其涉及面更广,针对性更弱,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更为特殊,针对性更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特殊法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一般法,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受理并启动调解程序,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其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通过12345进行投诉,要求商家对其赔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属于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检查后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其投诉人的身份。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所认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主体系“举报人”,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履行了调解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因依职权发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故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购买的由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店销售的灯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该商家赔偿,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投诉。同月19日,该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该商家。同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称:“……关于您付24.6元购买的灯泡,当事人已与您联系退款退货,您表示拒绝,您提出的赔偿事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终止调解的情形,我局依规予以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投诉答复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投诉事项详情、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单、投诉件流转信息轴、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回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店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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