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在****生活超市购买到假冒他人条码的“霸王鸡排”,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签收。同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投诉回复,称赔偿事宜,商家不愿意调解,请其他途径维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该投诉举报件于4月19日流转至仰义市场监督管理所。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依法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月25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终止调解的告知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件,内容为投诉举报温州**超市有限公司(实体店名称:****生活超市)销售案涉“霸王鸡排”商品假冒他人条码。同月19日,被申请人对温州**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后予以立案。同月23日,温州**超市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表示拒绝与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事项进行协商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鹿市监〔2023〕第16019号),于当日送达温州**超市有限公司。同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内容为:“……另外,你提出的赔偿事宜已告知商家,商家不愿调解,请你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维权。……”,于次日寄出,申请人于同月28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反应信、产品标签、购物订单票据、条码查询信息截图、挂号信信封、挂号信物流详情、投诉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物流详情、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州**超市有些公司营业执照、送达回证、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

被举报人温州**超市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于同月24日作出《投诉回复》,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在《投诉回复》中明确向申请人说明了商家不愿调解,已将终止调解决定的意思表示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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