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孟**。

申请人:申**。

申请人:申**。

委托代理人:温圣钏,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5-6楼。

法定代表人:邹海鹏,局长。

第三人: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201号),于2023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所受的伤害。1.这里的“突发疾病”,是不论疾病所引发的具体原因,而是只要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发作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且当即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可以视同为工伤。2.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工作中为了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时间,正常的工休时间也是为了后面更好的工作,所以应当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的延伸,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3.本案中,用人单位规定上午11时下班,下午1点上班,除去中午吃饭时间,真正午休时间才短暂的一个多小时时间。对于从事重体力劳动者来说,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因此,应认同为“工间休息”。4.“在连续工作过程中”,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中间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午休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应属于“在连续工作过程中”的工间休息。5.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等,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比如被安排去机场接客人,那么去机场的合理路线亦是工作场所。6.本案中,整个工地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工作场所。申*突发疾病的地点不仅在工作的工地上,而且就在工作的“5D地块**楼”同一幢大楼一层。一层属于合理的短暂休息场所,夏天中午时分,天气炎热,一层能遮阴避暑。也是去四楼工作的必经之路,在一层短暂午休,也是为了下午的工作原因。因此,应认为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称申*于2023年2月份进入由浙江***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分包的***广场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申*被发现在该工地D5地块**楼*层躺着休息,呼叫无答应,14时20分左右,120到达现场对其进行抢救并将其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15时15分左右,申*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要求确认申*死亡属于工伤。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6月12日分别向第三人公司于涉案工地木工班组工人申**、许**、组长项**进行调查询问,上述三人均表示申*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到中午11点,下午1点开始上班,有固定工资,按时上下班,中午11点到下午1点是吃饭和休息的固定时间,休息时间不干活,工地旁有专门的员工宿舍,工地内没有专门的休息区,事发前并未发现申*有身体异常状况,申*吃完饭后就直接去工地里休息,并对申*的死亡事实予以确认。同月14日,被申请人致函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派出所,请求提供申*案件相关材料,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供两张事故现场照片。此后,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拟不予认定工伤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主张申*午休时间在工地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鉴于申*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死亡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已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二、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不服工伤认定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明确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视同工伤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工伤保险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因此人社部门对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做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且必须为连续不断的过程,不可中断。而上述工作时间一般指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加班加点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受本单位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公司于案涉工地工人申**、许**、项**所作调查笔录,上述三人均表示申*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中午11点,下午1点开始上班(申请人亦已确认),中午11点到下午1点是吃饭和休息的固定时间,且事发前并未发现申*存在身体异常的状况。本案中,申*在事发当日系于上午10时50分许与其工友一起下班外出吃饭后前往工地休息。13时许,工友发现申*未到岗,经微信电话联系无果后, 便去寻找申*,直至13时30分许发现申*躺在案涉工地D5地块**楼*层木板上,呼之不应。对此,申*突发疾病时间系在工作时间外即上午至下午的午休和自由活动时间,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而是完全脱离工作岗位的下班休息时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延伸。其次,申*实际工作岗位位于案涉工作D5地块**楼*层,而非事发地D5地块**楼*层,其突发疾病时已离开自身的工作岗位,且申*前往案涉工地D5地块**楼*层系为了午间休息,而非受用人单位指派从事相关工作,故事发地点并非申*的工作岗位,更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此,申请人以此主张申*死亡应予以认定视同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与申请人孟**系夫妻关系,与申请人申**系父女关系,与申请人申*系父子关系。申*于2023年2月份进入***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分包的***广场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13:00-17:30。事发当日,申*的工作地点为***广场工程项目工地D5地块**楼4层。2023年5月28日10时50分许,申*下班外出吃饭后返回工地休息。13时30分左右,申*被发现在***广场工程项目工地D5地块**楼*层躺着休息,呼叫无应答。120到达现场对其进行抢救并将其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15时15分左右,申*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申*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同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申**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拟不予认定工伤告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与第三人,申请人申*提交了《申辩书》,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同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201号),认为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申*。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申*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出车证明、病情告知书、院前医疗心脏骤停电子病历、院前急救收费通知单、缴费凭条、门诊病历、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受案件回执单、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考勤记录、监控视频、人员出现记录、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事故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函、照片、拟不予认定工伤告知审批表、拟不予认定工伤告知书、送达回证、申辩书、工伤认定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下班后在工地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鹿人社认字〔2023〕2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9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我要订阅】【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