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悦,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安置房结算中实施10%的优惠奖励政策,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受理前调解。同年3月6日,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依法受理。复议审理期间,因双方申请调解,本机关依法于同年4月25日中止案件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机关依法于同年7月21日恢复案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李**系鹿城区双屿**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被征收人,2023年1月19日因病死亡,申请人作为其儿子代为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鹿城区双屿街道**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其中明确:“期房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安置房地下室工程完工时(具体由实施单位另行通知)即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达100%的,可按总房款10%给予优惠奖励。”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双屿街道**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房办理购房款结算新房交付通知》,但该通知中未履行上述10%的优惠奖励政策。之后被申请人面对被征收人的维权压力,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发布《关于双屿街道**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住宅安置房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优惠奖励的通告》,明确在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足额缴清总房款时享受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优惠奖励政策。申请人于同年9月15日拿到《一次性缴清总房款优惠奖励的缴款通知》,载明“优惠后应缴总金额为:130***2元”。申请人根据三张结算单初步核算,优惠后应缴总金额为120***6元,两者差额高达10***6元,证明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案涉优惠政策,被扣除的金额明细在缴款通知中也未呈现。被申请人一直拒绝出示明细账目,后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才拿到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明细》,证实被申请人以支付两年利息的名义克扣奖励。被申请人在实施补偿方案过程中存在过错、失职,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申请人无关,且市政府发布的补偿方案中也没有规定要缴纳利息。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安置房结算中实施10%的优惠奖励政策,依法退回申请人被克扣的奖励奖金。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房屋位于**村***路**号,属于鹿城区双屿街道**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征地房屋补偿)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同意按照产权调换形式予以安置,由被申请人提供位于**D-02的期房住宅作为产权调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第四条第5款约定:“期房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安置房地下室工程完工时(具体由实施单位另行通知)即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达100%的,可按总房款10%给予优惠奖励。”现根据《关于温州市仰双片区黄龙单元**村二期东片地块形象进度确认函》可知,涉案D-02地块工程已于2020年7月8日地下室浇筑完成。因此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申请人应于2020年7月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才能享受10%的奖励优惠。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同意涉案地块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30日缴纳预算总房款享受此奖励优惠政策,但是对于延迟缴纳期间(即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利息按照2022年LPR年利率3.65%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通知申请人的《一次性缴清总房款优惠奖励的缴款通知》中已注明:本次一次性缴清总房款,可以享受优惠奖励政策,优惠后应缴总额为130***2元,再折抵过渡费和其他费用后,最终总购房差价款为12***09元。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回执单》明确表示“本人同意按此金额缴款即为一次性缴款优惠政策已足额享受。”同时,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按照该通知金额一次性缴纳最终总购房款12***09元,说明申请人已经明确同意该优惠政策方式和金额并履行完毕。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7〕1号),其附件《鹿城区双屿街道**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第9页载明:“5.期房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安置房地下室工程完工时(具体由实施单位另行通知)即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达100%的,可按总房款10%给予优惠奖励。”李**系申请人父亲,其房屋位于双屿**村***路**号,属于双屿**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范围内。同年3月23日,李**与申请人通过协议约定以**D-02住宅用房进行安置。同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鹿城区双屿街道**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房屋住宅安置房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优惠奖励的通告》。同年9月9日,李**委托申请人办理其安置房房款缴纳等事项。同月15日,申请人在《一次性缴清总房款优惠奖励的缴款通知》的回执上签字,回执中载明:“……优惠后应缴总金额为人民币13***92元,本人同意按此金额缴款即为一次性缴款优惠政策已足额享受……现最终需缴纳的总购房差价款为12***09元。”后申请人于同月29日付款。 另查明:李**于2023年1月去世。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证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附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次性缴清预算总房款优惠奖励的通告、一次性缴清总房款优惠奖励的缴款通知及回执单、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案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涉及10%优惠奖励条款属于行政承诺,被申请人应履行该承诺。在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虽然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地下室完工时间,但在结算过程中已通知被征收人如何获取该优惠奖励,并由申请人对优惠奖励后的缴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故被申请人主张其已履行案涉10%优惠奖励承诺,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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