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有限公司,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大厦***室(托管K***),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写字楼*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113。 法定代表人:梁先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向第三人购买“包饺子神器”一份。同月24日,申请人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3年3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进行实名举报。同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附上了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证实第三人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不在注册地经营的违法事实,并没有通过平台联系第三人责令其进行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截图证实也没有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消费者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延长立案期限决定,同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23日经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到第三人公司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大厦***室(托管K***)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被申请人联系到第三人,其表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温州市鹿城区,实际经营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写字楼*座****室,第三人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材料。第三人系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的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涉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即江苏省苏州市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向江苏省苏州市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天猫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包饺子神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等问题。同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对第三人展开调查,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2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被举报人温州******有限公司系托管性质企业,未在注册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写字楼*座****室。因该公司实际地址不在我局管辖内,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我局对本次所涉及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此告知,请您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另查明:天猫平台经营者为浙江****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路***号*幢*层***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截图、快递面单、产品照片、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件流转信息轴、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托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及受托人身份证、第三人电子化平台信息、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实际经营地或天猫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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