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067号),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不充分,仅截取了申请人出现在现场的5分钟,前后30分钟视频可证明申请人并未参与到销售行为当中,现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事发前后30分钟的视频原件。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片段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进行兜售烟花爆竹。三、在“浙里办”可查询申请人合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相关备案和记录,作为正规的烟花零售经营部,对于被申请人给予的无证经营处罚不认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显失公正,存在严重偏见,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06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1月7日20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民警在值班中发现,申请人在鹿城区印象城摆摊区附近实施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销售烟花爆竹行为。同月11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将该案件移交至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2023年1月7日晚上,申请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印象城西面河边摆摊区经营烟花爆竹,现场有江山红纳福1件;童心焰舞动金莲4件;糖果烟花80件;童心焰网红向日葵3件;江山红老板大发1件;童心焰魔法棒77件;欢东烟花浪漫花火20件;忆花火仙女棒90件;小时光加特林2件;穿越星空1号29件;穿越星空3号75件;时光灯笼21件;酷彩珠筒100珠13件;蓝色妖姬加特林1件;星光棒15件;摩登少年9件;欢乐日光1箱(儿童烟花大礼包1件、鞭炮1卷);加长晨光花34捆,每捆8支;童心焰小猫钓鱼18 件;以爱为名9件;城市烟花5件。已售出烟花爆竹,违法所得计人民币柒拾伍元整。该行为已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依据《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温综法发〔2021〕121号)烟花爆竹零售第1项,应处2万元罚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没收申请人上述经营的烟花爆竹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伍元整,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查看移交材料等调查取证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送达,依法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在申请人的要求下,举行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最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办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书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视频证据为公安移交提供,在听证过程中已向申请人出示。且根据该视频显示已经能够证明顾客在购买烟花爆竹后向二维码付款,根据公安取证到的收款复印件,收款人为申请人,根据上述两项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售卖烟花爆竹的行为。根据公安移交的证据及2023年1月3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已证明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违法事实。(二)申请人所述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申请人辩解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印象城西面河边摆摊区经营烟花爆竹,现场有:1.江山红纳福1件、2.童心焰舞动金莲4件、3.糖果烟花80件、4.童心焰网红向日葵3件、5.江山红老板大发1件、6.童心焰魔法棒77件、7.欢东烟花浪漫花火20件、8.忆花火仙女棒90件、9.小时光加特林2件、10.穿越星空1号29件、11.穿越星空3号75件、12.时光灯笼21件、13.酷彩珠筒100珠13件、14.蓝色妖姬加特林1件、15.星光棒15件、16.摩登少年9件、17.欢乐日光1箱(儿童烟花大礼包1件、鞭炮1卷)、18.加长晨光花34捆(每捆8支)、19.童心焰小猫钓鱼18件、20.以爱为名9件、21.城市烟花5件,出售烟花爆竹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柒拾伍元整。同月11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作出《移交函》,将该案有关材料向被申请人移交。同月30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的上述烟花爆竹制品进行扣押。同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综执罚告字〔2023〕第000067号),并于同月2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向其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并出具听证报告。同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067号),没收申请人经营的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伍元整,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同年5月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活动场地租赁合同、移交函及相关移交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告知)、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听证报告、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执法证件,本机关依法制作的谈话视频、视频谈话主要内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温综法发〔2021〕121号)烟花爆竹零售第1项,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06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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