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瑞大厦1幢10-12层。 法定代表人:周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显臣,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复函》,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5月22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系温州市核心片区中心区单元D-7地块项目建设单位,经鹿城区民政局审批批准地名为《**名园》,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6月3日,**房地产公司与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止。**物业公司因服务质量低下被申请人解聘,并于2022年10月31日退出本物业管理项目。2023年2月25日,申请人递交《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业主委员会检举**房开、**物业不法行为的报告》,**房开和**物业违规签订合同,**房开于**物业都是H集团投资,持有股份均超过90%以上的同一家公司控股,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温州市鹿城区房产管理中心作出案涉《复函》。依据《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规定,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应履行相关职责。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投标无效情形,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中标无效情形。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审查第三人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情形,作出的案涉《复函》第二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对申请人的第三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复函中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双方不存在控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招标。该条规定需满足:1.存在利害关系,2.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不得参加投标。本案并不具备此情形,因此第三人**物业公司参加投标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的股东都有H集团,进而主张其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缺乏依据。首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只是国家提倡,并不是强制性要求,但建设单位也已根据该原则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活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才不得参加投标,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是指不同单位参加投标不能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情形,而本案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系招标人,而**物业公司系投标人,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物业不具备投标资格显然缺乏依据。第三,申请人主张两个第三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个第三人之间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审查第三人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缺乏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并不是评标人,无权直接参与评标。第二,根据《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相关规定,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物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只有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才能依法审查相关内容。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申请。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事实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及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申请人在无业主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但本案并未看到居民委员会的任何建议。3.案涉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会造成实质影响,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根据《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相关规定,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举报,而申请人即非投标人,也非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无权提起举报。退一步讲,即便有权举报,也超过了举报期限。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第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物业公司违反《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物业公司在招投标中属于利害关系对象,不能参加前期物业招投标,该说法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复函》的第二项所述之内容认定正确。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房开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无物业重叠,各方均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房开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两者之间并不是同一负责人,二者之间也不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第三人H管理公司投资人为法人H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陈光华。倘若构成违规无效,那相应的物业公司,例如A集团、B集团、C集团旗下所有的房地产项目和其物业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也认定为无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没有提供确切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投诉内容,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未违反《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相反,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备案文件中可以显示,第三人**房开公司的招投标行为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完成的,有独立的专家评审制度,该代理行为有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存在无效或其他违规情形。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业主委员会检举**房开、**物业不发行为的报告》。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复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复函》,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同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经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复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经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名园管理规约》及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名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亦未授权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备案证明、备案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管理规约,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函、报告及附件,本机关依法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材料,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名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已取得业主大会授权,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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