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商行。 经营者: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干。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4日告知予以受理,同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结案反馈告知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予立案,经被申请人电话确认案涉答复告知为不予立案。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公平公正全面客观调查取证义务、敷衍申请人诉求。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映在第三人店铺购买食品,并上传淘宝单号,由于平台原因未上传实物图和订单截图等证据,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该证据,在答复中称没有发现**猪肉干产品,其未尽全面调查取证义务。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定情形,第三人没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且危害还在持续,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反映该**猪肉干属于禁止入境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并未提及检查了第三人相关进货查验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涉嫌走私,被申请人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国家为防病特殊需要禁止进口的”“或无合法来源的”食品认定违法行为轻微,明显具有不当性。其二,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只销售了4笔**猪肉干且已经下架了,在被申请人答复的第二天,申请人再次打开第三人店铺,打开申请人当时购买的订单对应的产品链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猪肉干链接并未下架删除、仍然在继续销售,且订单销售数量显示为月销17和月销20,与被申请人所说只销售了4笔相悖。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核实销售数据,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合法来源未知,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告诫决定正确。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内容,于2023年5月11日对第三人淘宝平台店铺进行检查,并对其经营长多(物流单上发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两款猪肉条。经核查,其淘宝平台店铺也已下架涉案产品。另,经核对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涉案食品的淘宝销售记录,涉案两款猪肉条的实际销售数量为4袋(单),其中南源脆猪肉条1袋,林真香脆猪肉条3袋(不包括申请人购买的两袋)。其他销售记录均系作为代购付款链接的下单,实际交易对象并非涉案两款猪肉条。鉴于现场未发现涉案的两款猪肉条、淘宝平台店铺已下架涉案产品、涉案两款猪肉条实际共销售6袋(其中包括申请人购买的2袋),货值金额较小、第三人系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于5月11日提交整改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温州市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域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行涉企柔性执法大招一流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告诫。结合2023年5月11日的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相关案涉产品,其“泰国小天使”网店也无泰国生产的猪肉类产品。根据2023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已将相关涉案产品销售链接下架,可以证明第三人确已改正。至于申请人后续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整改问题,还需被申请人进一步核实。即使真实存在,也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行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并不相悖。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68次,举报50次。根据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案涉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其在淘宝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猪肉干存在未获准入许可的问题,要求调解退货赔偿,调解不成予以立案查处。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存在擅自销售国家禁止入境的泰国猪肉制品,其开设的网店销售案涉举报的猪肉制品共计2单(6袋),均已下架,现场未发现有‘**猪肉干’商品。第三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承诺书。次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告诫书》,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告诫及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物流详细信息截图、实物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告诫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淘宝网截图、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承诺书、整改情况说明、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淘宝销售订单截图、微信截图、投诉人信息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告诫后决定不予立案并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中“至今已售4单”存在笔误,应为至今已售2单(6袋),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