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加周,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制作的“信访法制教育书”录像视频,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申请人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其上访行为合规合法,不存在违法上访情形。同时并未违反案涉《法制教育书》第四段提及的相关规定。案涉《信访教育书》并未有见证人和教育人签名,系违法行政行为,同时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参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发出《信访法制教育书》进行录像视频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信访法制教育书”录像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信访法制教育。申请人拒绝签收《信访法制教育书》,两名街道工作人员已在该教育书上注明其拒签情况,并对法制教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经查,对申请人予以信访法制教育的主体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实施信访法制教育的工作人员均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并未参与对申请人的信访法制教育,亦并非作出或实施信访法制教育的行政机关。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实施信访法制教育行为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解释,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法制教育实属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相关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解释,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此引发的相关纠纷、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并非作出或实施信访法制教育的行政机关,申请人不服对其作出的信访法制教育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不能成立。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于被申请人处向申请人宣读《信访法制教育书》,被申请人拒绝签字,宣读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法制教育书》、报告、控告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法制教育书》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录像视频记录系对申请人进行信访活动教育告知的过程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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