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材料,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证实第三人销售的是典型三无产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案涉回复不予认可。一、目前第三人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进行注册地址变更,第三人使用的营业执照是由被申请人审核核发,对第三人具有执法权。被申请人却建议申请人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属于推卸责任典型的不作为。二、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不在注册地经营的违法事实,并且知道第三人实际经营地能够联系到第三人的同时,并没有责令第三人进行营业执照地址变更,也没有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却无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无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为典型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到涉案举报内容后,于2023年4月17日对第三人公司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大厦***室(托管K***)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第三人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被申请人联系托管企业,其表示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温州市鹿城区,实际经营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广场写字楼*座****室,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材料。第三人系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即江苏省苏州市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并告知申请人向江苏省苏州市的市场监督部门进行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天猫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第三人销售的“电热垫”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后于同月17日对第三人公司登记地址展开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被举报人温州金浩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托管性质,未在注册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号***广场写字楼*座****室。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管辖区内,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我局对本次所涉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您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特此告知……” 另查明,天猫网络平台经营者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路***号*幢*层***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订单截图、实物照片、举报详情、第三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证、第三人情况说明、温州宏云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证明、温州宏云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截图、执法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实际经营地或天猫网络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答复,本机关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中“被举报人温州金浩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笔误,应为被举报人温州******有限公司,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