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铭。 委托代理人:谢*光,系谢*铭之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龙瑞大厦A幢10层-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2002523227A。 法定代表人:周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显臣,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温鹿房腾通字〔2022〕037号),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腾退通知书,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二、两次复议决定撤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均未实质履行,恢复申请人户应当享有的权利。且案涉腾退通知书与被申请人前次作出的腾退通知书为同一案号。三、申请人儿子谢*光在2020年5月时已年满35周岁,根据《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温政令〔2014〕 147号)第十七条及鹿城区相关文件规定可作为独立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共同申请人身份应不再存在,但未收到可作为独立户申请的通知,且申请人及妻子并无违反规定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将谢*光作为共同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全家腾退不符合政策规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因某些原因导致人员数量发生变化,其他符合承租条件的人员仍可继续租赁。四、关于谢*光认缴出资问题,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谢*光于2007-2008年在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曾于2014年变更公司名称及注册资金,因申请人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出资额,企业法人承诺谢*光占有10%股份不变,但谢*光并无实际出资行为,可查其银行账户流水,并无相应资金往来。后谢*光一直领取基本工资,于2018年底辞职。被申请人仅凭大数据反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谢*光有实际出资行为,故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时间是2014年4月,而同年11月实施的《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温政令〔2014〕 147号)未有针对企业认缴出资的明确要求,故在2014年-2017年年审中,申请人户都是符合要求的。《温州市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温鹿住建房〔2018〕224号)和《温州市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温鹿政办〔2020〕61号)实施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和2021年,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不符合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以往复议决定内容,申请人户是在2018年9月年审中不符合条件,但申请人正式得知此情况是在2021年5月,故申请人对整个行政流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温鹿房腾通字〔2022〕037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腾退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申报保障资格年审时,浙江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反馈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谢*光在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根据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30万元(含)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因此申请人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根据《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温鹿政办〔2020〕61号)第二十三条“保障家庭提交年审资料后,经年审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终止保障资格,自公示次月起,实物配租保障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及第三十条“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准入条件的保障家庭,区房产管理中心应做好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和相关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鹿城区政府网站公示申请人拟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于2022年8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拟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通知和公共租赁住房拟腾退通知,及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告知其相关的陈述、申辩、救济权利,后因程序问题上述腾退通知书被撤销。鉴于原腾退通知书中认定事实、理由、适用依据、决定内容等均正确,故为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重新作出本案被复议的腾退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二、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缺乏依据。(一)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也作了相应的陈述申辩,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被复议的腾退通知书,不构成程序违法。(二)根据《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温鹿政办〔2020〕61号)第十二条规定及《温州市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温鹿住建房〔2018〕22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谢*光在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累计认缴出资100万元,因此认定申请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出的谢*光已年满35周岁可以作为独立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已于2018年底辞职、其没有能力实际认缴出资的辩解,不影响案涉腾退通知的作出。首先,申请人在2018年年审时谢*光的年龄尚未满35周岁,但已发现谢*光已认缴出资累计100万元;第二,即便本案被复议行为是在谢*光满35周岁后作出,但在作出之时谢*光仍系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且谢*光的认缴出资记录仍登记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试图让共同申请人退出以此规避不合法行为不应支持;第三,根据《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温鹿政办〔2020〕61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物配租承租人的年满35周岁的未婚子女婚姻状况未发生变化,不能作为独立家庭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谢*光即使年满35周岁但其婚姻状况未发生变化,亦不符合独立家庭户申请的条件;第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明确规定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因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无实际能力出资并不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判断标准。因此申请人的辩称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0年与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房管所签订协议,承租温州市鹿城区***闻莺**幢***室,租期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0日。申请人户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包括其本人与其配偶林*凤、儿子谢*光。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年审申请。经浙江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核查,发现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谢*光在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有10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不符合《温州市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温鹿住建房〔2018〕224 号)规定的条件。2019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2019年度拟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名单(城南所辖区年审第六批)予以公示,名单包括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第一次),经复议审理,因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腾退通知前未尽事先告知义务,本机关于同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温鹿政复〔2021〕99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 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第二次),于同年8月15日向申请人同时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拟腾退通知书》(温鹿房拟腾通字〔2022〕032号)及《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同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腾退通知前亦未尽事先告知义务,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温鹿政复〔2022〕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第二次)。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温鹿房腾通字〔2022〕037号),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邮寄轨迹显示该挂号信于次日在信报箱签收。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及邮寄材料、呈请发放腾退通知审批表、浙江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截图、天眼查截图、鹿城区政府网站截图、公共租赁住房拟腾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申辩书、鹿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本机关依法调取的温鹿政复〔202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鹿政复〔2022〕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温州市鹿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温鹿住建房〔2018〕224 号)第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本案中,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谢*光在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有10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按照上述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对其作出案涉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曾在2022年8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拟腾退通知书,且申请人亦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故案涉腾退通知的事先告知程序已履行完毕,本机关予以支持。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本机关作出的温鹿政复〔2022〕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其第二次作出的腾退通知),直至2023年3月28日才作出案涉腾退通知书,超出合理期限。此外,被申请人在邮寄案涉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时,显示该挂号信息由信报箱签收,被申请人主张其已送达案涉腾退通知,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书》(温鹿房腾通字〔2022〕037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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