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银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食品店(实体店名称:***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23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红烧肉调味酱”7元一包,生产日期2022年3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次日,申请人致电12345反映第三人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办结案件内容回复到了信访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不合法,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编号WZ01DH20230323****92)。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同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现场未发现正在销售的过期食品。鉴于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未向全国12315平台上传相关证据,且第三人否认曾经销售过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认为缺乏相关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于同年4月12日决定延长立案期限,于同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月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致电12345反映其于第三人处购买的“**红烧肉调味酱”系过期食品,要求依法处罚第三人,其举报时未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转交的该举报。同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未在第三人处发现过期食品。同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称:“……二、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到“**福”超市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也未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再次就案涉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并提供了其于2023年3月22日在第三人处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就二次举报作出了相关处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咨询投诉答复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页面截图、反馈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执法证件、二次举报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2023年3月22日第一次就案涉食品进行举报时未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无初步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其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案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答复(编号WZ01DH20230323****92)。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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