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青来,局长。 第三人: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七)行罚决字〔2023〕03487号),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滨江*府4-***,系4-***户主的配偶,小区自2023年6月以来一直在筹备第三届业委会,群内业主频繁发了关于筹备第三届业委会的言论。于同年7月5日,大家在“业主认证”群里聊天,申请人在五点和七点发了两条为在群里聊天不要动不动拿警察说事情的聊天内容,第三人以申请人这两条发言不当,在群内公布申请人家人隐私以及恐吓,申请人仅在群内备注4-***,没有备注姓名。但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群内公然点名我家户主姓名涉及隐私以及恐吓,申请人要求其道歉,其拒不道歉,于是申请人在群里发牢骚和各位邻居诉说,并未点名第三人,第三人后报案申请人辱骂他,申请人7月初在群内的发言确实不雅,但申请人并未针对第三人,同月24日申请人修改了在微信群的群昵称,系个人自由,且申请人修改群昵称后并未在群内发言,未针对第三人,系第三人主观意识过强认为申请人在辱骂他。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不当用词就是在辱骂第三人,事实不清,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过度执法的情形,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派出所,申请人已同意,但其仍上门强制传唤。且办案过程随意,签完处罚决定书后又让申请人返回重新签处罚告知书。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赔偿金额100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5日,在鹿城区七都街道滨江*府小区业主微信群“【滨湖*园】业主实名认证群(4**)”内,第三人与申请人在聊天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对第三人发送给其的语言记录,使用“我tm骂你祖宗18代,你tm有吗,下一代就烂了”等文字进行回复的方式,对第三人公然进行侮辱。后第三人向七都派出所反映上述情况,民警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劝告和制止,该申请人未予听从、不思悔改。仍于次日14时46分在群内发布“昨天呢,被狗咬了,今天狗去报案……”等文字,对第三人进行侮辱。第三人于同月7日向七都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七都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侮辱,于同月23日将其在“【滨湖*园】业主实名认证群(4**)”等多个微信群内的昵称都改为“脑瘫患者绿帽戴中间”,以此方式对第三人继续侮辱。该业主群多名业主曾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劝解、制止,并建议其修改带有侮辱意味的群昵称,均遭到申请人无视和拒绝。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且申请人多次在公共微信群内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侮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多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五)经劝阻仍不停止的”,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侮辱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在4**人的微信业主群“【滨湖*园】业主实名认证群”中发送“我tm骂你祖宗18代,你tm有吗,下一代就烂了”等文字对第三人进行侮辱。次日,申请人又在该群中发布“昨天呢,被狗咬了,今天狗去报案”等文字对第三人进行侮辱。申请人于同月7日报警,称其在滨湖*园业主群被申请人辱骂,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同月23日,申请人将“【滨湖*园】业主实名认证群”等多个微信群内的昵称修改成“脑瘫患者绿帽戴中间”对第三人进行侮辱。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月16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七)行罚决字〔2023〕03487号),认定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属情节较重,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信息截图、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单、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业主微信群里使用带有侮辱性词汇的语言对第三人进行侮辱,已违反上述规定。同时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申请人经劝阻仍不停止对第三人的侮辱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七)行罚决字〔2023〕0348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七)行罚决字〔2023〕0348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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