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结案答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因案涉结案答复涉及举报答复和投诉答复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经释明,本机关予以分立,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一案分立至本案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温州市鹿城区***美发,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结案答复,告知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其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消费投诉达9次,举报238次。根据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其在**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温州市鹿城区***美发用品店销售的化妆品无批准文号。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后展开调查,温州市鹿城区***美发用品店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告知申请人:“……另经沟通,该商家明确拒绝我局组织的调解及您提出的相关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于同年9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材料、淘宝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订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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