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3〕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第三人销售未经认证的风扇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告知称“涉案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举报由第三人实际经营地负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让申请人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属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懒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严惩商家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同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涉案举报内容后,于2023年8月23日到第三人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车站大道**公寓*幢**号(托管***)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后被申请人联系第三人,其表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温州市鹿城区,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古镇镇***顺成新村**巷**号,并提供了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说明材料。第三人系网络交易平台拼**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即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向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三、针对申请人的理由提出抗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按照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问题,因举报内容经被申请人调查后并未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属于应当获得举报奖励的举报人。申请人提出的未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问题,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本案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拼**网络交易平台,其住所地并不在温州市鹿城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两个风扇灯,同月30日签收。同年8月3日,申请人邮寄退货。同月10日,第三人签收案涉风扇灯后全额退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拼**平台向第三人购买两个风扇灯(订单编号:230726-53039*****43262),实际支付543.41元。2023年8月10日,第三人签收申请人退回的案涉风扇灯,并全额退款。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案涉风扇灯有产品质量问题。同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未在此地经营,且系由温州****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托管。同日,第三人、**公司分别出具第三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古镇镇***顺成新村**巷**号的情况说明。同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称:“赵*您好,您投诉(举报)温州***照明有限公司销售未经认证产品一事。经查,被投诉人温州***照明有限公司系托管性质,未在注册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古镇镇***顺成新村**巷**号。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我局管辖区内,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请您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特此告知。”

另查明,拼**平台经营者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关路**号***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材料、短信截图、投诉举报信、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交易截图、店铺截图、风扇灯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封及邮政轨迹、短信答复截图、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办公住所托管使用协议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第三人电子化平台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执法证,第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意见书、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网页截图,本机关依法调取的拼**平台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因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完成了案涉风扇灯的退货退款手续,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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