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关于订单号230923-5224215956****3举报事项),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附上相关材料。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知商家所销售的筷子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未限期整改,也未要求变更信息,属于主观意识不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故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举报达3370次。自2022年5月以来共向被申请人举报18次,其中8次举报涉及的客体为同一经营主体即本次复议中的被举报人开设在同一平台内的不同店铺中的食品接触制品领域产品,举报内容基本相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购买前已对食品接触制品领域产品中所举报问题有充分认知,系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商品,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月1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0月10日到被举报人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锦园大厦12**室-5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该场所已空置,没有经营迹象。被申请人拨打预先登记的该公司电话,亦无法与经营者杨*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予以公示。因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其经营场所亦已空置,执法人员无法对举证事项进行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未能达到能初步证明有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标准,执法人员也无法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照片即是商家出售的商品上的标签。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的筷子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举报。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公司登记地址已空置,没有经营迹象,亦无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其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已无法核查其具体经营状况,故被举报人于2023年10月10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因对其在经营涉诉商品的过程中是否涉及涉诉事项已无法核查,涉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购买记录、举报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举报单、平台详细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电话联系记录及视频材料、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无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其经营场所亦已空置,无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将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予以公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未能达到能初步证明有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标准,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照片即是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上的标签。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关于订单号230923-5224215956****3举报事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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