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芳。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关于“菜板”的举报投诉件),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在拼*多平台店铺“筷**家居生活旗舰店”购买菜板一份。因认为该店铺存在虚假宣传、销售三无产品、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等违法行为,申请人于同月3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举报达3370次。自2023年4月以来共向被申请人举报11次,其中8次举报涉及的客体为同一经营主体,即本次复议中的被举报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在同一平台内的不同店铺中的食品接触制品领域产品,举报材料所列明的举报问题基本相同,举报的文字材料大量重合。根据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购买前已对食品接触制品领域产品中所举报问题有充分的认知,系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商品,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月1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0月10日到被举报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锦园大厦12**室-5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该场所已空置,没有经营迹象。执法人员拨打系统预先登记的该公司电话,亦无法与经营者杨*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予以公示。因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其经营场所亦已空置,执法人员无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未达到能初步证明有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标准,执法人员也无法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照片即商家出售的商品上的标签。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拼*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由被举报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菜板属于三无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该举报。同年9月20日,因需对涉嫌违法内容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期限。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已不在该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拨打被举报人登记的联系号码,该号码无人接听。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称:“……经2023年10月10日查询,自平台开通以来,你共有举报3039次,购买金额显著较低,且都是通过网购方式,并存在同类产品反复购买的情况,综合判断你购买产品的行为异常,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其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已无法核查其具体经营状况,故被举报人于2023年10月10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因对其在经营涉诉商品的过程中是否涉及涉诉事项已无法核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电话联系记录、被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记录、全国12315平台答复内容及时间截图、申请人的过往投诉举报记录、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因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地址,被申请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证据材料未能初步证明有违法事实存在,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关于“菜板”的举报投诉件)。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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