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302777205849Q/2026-1010583764
组配分类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6-0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发〔202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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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申 请 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黄国权。

地 址: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

被 申 请 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

办事处主任:李悦。

地 址: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191号。

第 三 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

代 理 人:姜显龙。

地 址:温州市鹿城区岠江中路。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并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

本案曾于2007年9月13日由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向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的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474平方米厂房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该局受理后经调查、上报等,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了《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政函〔2008〕111号),裁定坐落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4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温州市黎明机械厂。申请人不服,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决〔2013〕73号),维持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该权属争议案应由鹿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原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政函〔2008〕111号),同时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12月2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该案由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直接转交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办理。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该案。2016年6月28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6〕41号),裁定坐落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4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温州市黎明机械厂。申请人不服,对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案经温州市人民政府〔2017〕34号行政复议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浙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一审维持原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浙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6〕4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2017〕34号行政复议书,并责令鹿城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12月30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8〕123号),裁定坐落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4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10月21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申请人于1988年开始使用的争议土地面积为474平方米,期间经多次修建、扩建和新建,土地四至范围可能已发生变化。且根据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申请人使用的争议土地在2018年拆除时现状土地面积为439.02平方米。鹿城区人民政府未要求明确该土地的四至范围,未对上述面积差距进行调查核实并说明理由,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在拆除时的现状土地四至范围和土地面积是否发生变化,即裁定该土地使用权退还给鹿城区原黎明乡农民集体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8〕123号),并责令鹿城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5月25日鹿城区人民政府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因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于2020年7月29日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申请撤回原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申请,故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案件终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该案结案通知。2026年1月26日申请人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土地使用权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并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

本案由调查机关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重新进行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现调查处理已完毕。

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称: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原温州市黎明公社农械厂)于1970年向原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厂房扩建,并安排了包括黄国权等三名原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农民工进厂工作。1979年,温州市黎明机械厂解散,1980年所有员工(包括三名原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农民工)停发工资。1982年,原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分田到户承包,在计算村民承包地时,把温州市黎明机械厂闲置的土地和旧厂房分给黄国权使用,作为其承包田的一部分。1988年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划分厂房后,将原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厂址一分为二,其中474平方米(本次争议土地)归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后被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划归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申请人使用至今。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地块从1982年(至少从1988年)开始一直归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使用期间在争议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对原有老建筑物也进行了整修,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产权复丈费、土地登记申报费等相关税费。申请人认为以上各相关政府部门均确认申请人对争议土地应负担相应土地使用义务,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请人根据以上观点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并提供了:1.杨府山涂村村委会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2.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及附图;3.房屋产权复丈费票据和土地申报登记费收款收据;4.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款书;5.企业营业税等税费缴纳凭证;6.管理费缴纳凭证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7.1994年、1998年及1999年申请厂房拆扩建及原拆原建的报告;8.厂房拆扩建施工人员证明;9.杨府山涂村村委会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1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12.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出具的《关于终止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通知》;1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执377号结案通知书;14.鹿城区人民政府《自查化解通知书》(温鹿政复〔2022〕96号)。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争议土地原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前身为温州市黎明公社农械厂,系原温州市黎明公社社办集体企业,开业于1964年,厂址位于上述争议土地上,1984年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1970年,温州市黎明公社农械厂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厂房扩建,扩建后用地面积合计888平方米,并安排了黄国权等3名原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的农民进厂工作。1988年4月14日,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载明:“原黎明机械厂厂址共有888平方米,因生产需要,经研究决定为该厂厂址划分:一、乡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为474平方米。二、乡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使用为414平方米。” 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于1988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温州市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开业审查表》中,填写的生产经营场地情况为“借用十三间,计477平方米”,并由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盖章确认。自此,申请人一直使用争议土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系1988年10月成立,系借用争议土地上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虽然在借用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使用争议土地,故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不符合省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明确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还给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所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8〕123号),确定位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4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但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于1988年开始使用的争议土地面积为474平方米,期间经多次修建、扩建和新建,土地四至范围可能已发生变化。且根据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申请人使用的争议土地在2018年拆除时现状土地面积为439.02平方米。但鹿城区人民政府未要求明确该土地的四至范围,未对上述面积差距进行调查核实并说明理由,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在拆除时的现状土地四至范围和土地面积是否发生变化,即裁定该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了鹿城区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现根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日绘制的宗地地籍测绘成果报告,显示申请人于1988年开始使用的该争议土地与该土地被征拆时的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实际丈量占地面积为439.02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晰,证据充足。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观点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并提供了:1.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及附图;2.《温州市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开业审查表》;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4.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8〕123号);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6.宗地地籍测绘成果报告(工程编号:BDC2025-069);7.企业(单位)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

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资料。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本案的调查机关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提供的证据中:(一)证据1和证据9杨府山涂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两张《证明》,经调查核实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已认定村委会出具该证明超越其职权范围,不予采信;(二)证据2《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及附图,调查核实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确将原温州市黎明机械厂的厂房一分为二,将争议土地划给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三)证据3、4、5、7、8房屋产权复丈费票据、土地申报登记费收款收据、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缴款书、企业营业税等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厂房拆扩建的报告、厂房拆扩建施工人员证明,调查核实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确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扩建、新建厂房,证实在1988年后实际在使用争议的土地;(四)证据6企业管理费缴纳凭证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证明的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成本与技术创新成果,与本案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无直接关系,不作为定案依据;(五)证据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浙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6〕4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2017〕34号行政复议书;(六)证据11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8〕123号);(七)证据12、13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执377号结案通知书和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出具的《关于终止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通知》,证实原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因原申请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撤回调处申请而终止办理和执行;(八)证据14鹿城区人民政府《自查化解通知书》(温鹿政复〔2022〕96号)为鹿城区人民政府要求鹿城区滨江街道办事处启动行政争议自查化解工作的通知,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于2026年2月23日提供的证据中:(一)证据1《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与申请人的证据相同;(二)证据2《温州市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开业审查表》,调查核实《开业审查表》中生产经营场地情况填写为“借用十三间,计477平方米”,并由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盖章确认;(三)证据3、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和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与申请人的证据相同;(四)证据4《关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温鹿政发〔2018〕123号),证实2018年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4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五)证据6宗地地籍测绘成果报告(工程编号BDC2025-069),调查核实为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绘制的地籍测绘成果报告显示该争议土地在被征拆时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实际丈量占地面积为439.02平方米。该成果已由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共同确认;(六)证据7企业(单位)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调查核实为2018年1月10日争议土地被征拆时,由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确认争议土地面积439.02平方米。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调查机关认为争议土地位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记载面积为474平方米,原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前身为温州市黎明公社农械厂,系原温州市黎明公社社办集体企业,开业于1964年,1984年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1970年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在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进行厂房扩建,扩建后用地面积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合计888平方米,并安排了黄国权、胡万松、黄金德等3名原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进厂工作。1988年4月14日,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将争议土地划归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管理。1988年10月24日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业,厂址为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争议土地,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三人,《开业审查表》中生产经营场地情况填写为“借用十三间,计477平方米”,并由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盖章确认。自此,争议土地一直由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1998年、1999年向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城东房管所申请修建、扩建和新建厂房,均获准审批。2004年,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进行改制,拟收回申请人借用的涉案厂房,并经原鹿城区黎明街道的同意进行拍卖。申请人主张对记载面积为474平方米的该厂址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由此发生争议。

对该争议土地四至范围和土地面积是否发生变化,调查机关根据三方共同委托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所绘制的宗地地籍测绘成果报告(工程编号BDC2025-069),显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于1988年开始使用的该争议土地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实际丈量占地面积为439.02平方米,与2018年1月10日争议土地被征拆出具的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上填写的土地面积相同。与原记载的474平方米的面积差值,系早期丈量工具简陋、测量规范不够完善等历史测量技术条件局限所致。该439.02平方米实测土地面积已在2026年4月17日召开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解会上经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各方共同确认。

对申请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是否使用争议土地并拥有土地使用权,调查机关认为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系1988年10月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上述争议土地1988年后由申请人使用,但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1988年的6号文件只明确了将争议土地的厂房交由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虽在1988年后由申请人实际占用,但无证据表明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使用该土地。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关于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涂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鹿〔2016〕19号),该争议土地所在地块已于2016年6月17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温土资字〔2018〕1071号),该争议土地所在地块已于2018年12月13日以划拨方式提供,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案由调查机关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完成调查,因申请人拒绝调解,调解不成功,调查机关调查后上报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土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发布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争议土地原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第三人温州市黎明机械厂的前身温州黎明公社农械厂开业于1964年,系原温州市黎明公社社办集体企业,于1970年以对3名原黎明公社巨二大队第十七生产队社员安置进厂工作为代价使用该生产队474平方米(根据工程编号BDC2025-069的宗地地籍测绘成果报告,实际勘测面积为439.02平方米)集体土地扩建厂房,并一直由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和1988年后的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使用至今,故对温州市黎明机械厂在1970年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当时应属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所有。

《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民私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使用的,如土地利用合理,并经过适当补偿的,可以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系1988年10月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争议土地虽由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借用作为厂房并一直实际管理使用,但无证据表明其已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使用该土地,因此不符合《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能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关于划分黎明机械厂厂址的决定》(乡政字〔88〕6号)将争议土地划给原黎明乡企业办公室管理使用,温州市黎明机械厂至迟在1988年后已停止使用争议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温州市黎明机械厂未合理利用土地,使土地闲置,应将该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原鹿城区黎明乡农民集体由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代管),另行安排使用。根据浙政函〔2011〕80号、温政函〔2011〕220号和温政函〔2015〕108号等批复文件,原鹿城区黎明乡政府已划归为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

根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日绘制的宗地地籍测绘成果报告(工程编号BDC2025-069),该争议土地较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1988年使用之初,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实际丈量面积为439.02平方米。与原记载的474平方米面积差值系早期丈量工具简陋、测量规范不够完善等历史测量技术条件局限所致。

根据《关于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涂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政土征鹿〔2016〕19号),该争议土地所在地块已于2016年6月17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根据浙(2025)温州市不动产权第0069647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土地现土地使用权人为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综上,本机关对本案处理决定如下:

确定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100弄2号的439.02平方米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温州市黎明低压铸造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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