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被置换人: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
590
号令)、《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
2011
〕
1
号)、《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
126
号令)及《鹿城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鹿委办〔
2012
〕
2
号)有关规定,现就《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置换与补偿实施细则》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
2012
年
8
月
19
日
至
2012
年
9
月
18
日
。
联系方式: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改建办
地
址:锦江家园
16
幢一单元
201
,联系电话:
88103607
附:《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置换与补偿实施细则》
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2012年8月19日
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置换与补偿实施细则
为加强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工程一期范围房屋置换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置换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置换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
590
号令)、《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温委〔
2011
〕
1
号)、《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
126
号令)及《鹿城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鹿委办〔
2012
〕
2
号)精神,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置换范围
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工程一期范围内房屋置换范围以房屋实施单位划定的置换红线为准,具体门牌号如下:
飞龙组团:
1-4
幢、
7
幢、
10
幢
临
151-180
号;
以上门牌号包括弄内、分号等。
二、置换时间
(一)提前腾空奖励优惠日期:
2012
年
8
月
19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17
日下午
17
时
30
分。
(二)搬迁腾空日期:
2012
年
8
月
19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7
时
30
分
止。 三、房屋置换与补偿原则
(一)合法房产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未经登记的建筑以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三)工业用地面积以合法用地手续记载的用地面积为准。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由被置换人自行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五)经认定为违法的建筑,应予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与安置。
四、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一)合法建筑或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的建筑,被置换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其临时安置费按被置换范围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安置费按照当地与被置换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用房所需租赁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置换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当年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货币补偿标准(
2011
年为
675
元
/
月)。临时安置费自签订置换补偿协议,房屋腾空并交实施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期房实物置换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物价水平确定。
1.
临时安置费标准:
房屋类型
| 住宅
用房
| 商业用房
区 间
| 办公
用房
| 工业(仓储)
用 房
| 临时安置费标准
(元/月·㎡)
| 18
| 25
| 20
| 18
|
2.
临时安置费自房屋所有权人搬迁之日起至项目开工之日的时间段里,按当年评定的市场租赁价计发,该时间段不计入建设周期。改造项目建设周期自项目开工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周期按
36
个月计算(签订协议时,已开工安置房项目的,以腾空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超过建设周期
36
个月按标准的
2
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3.
置换住宅用房的,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支付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搬迁费。搬迁费标准为
15
元
/
㎡,最低不低于
1000
元,最高不超过
3000
元。期房安置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应当向被置换人支付两次搬迁费(即回迁时再发放一次)。
4.
住宅安置新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应当按原标准,发给被征收人
4
个月的新房装修期的临时安置费。
5
、房屋置换实施单位为了鼓励被置换人积极搬迁,在规定的提前腾空奖励日前腾空房屋的给予奖励
200
元
/
㎡,(面积按旧房合法建筑面积及经认定为视为合法的建筑面积);三证齐全营业用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奖励
10000
元。
6
、为了鼓励行政村整体改造与搬迁安置,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日前签约率与腾空率及旧房拆除率都达到
100%
的,合法面积部分按
1200
元
/
㎡的标准,奖励给安置范围已签约并腾空的被置换人。
7
、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日前已签约并腾空的被置换人,房源许可的情况下,按每户控制在
30--50平方米以内给予奖励增购,增购价格按《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年的市场评估价的80%
计价(如果市场评估价
80%
低于综合成本价的,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计价)。
奖励金在新房办理房款结算时一次性兑现。
五、评估的有关规定
(一)对被置换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置换公告之日被置换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置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置换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置换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
3
家。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应当提前
3
日在置换范围内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时可邀请被置换人代表、被置换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委会代表等参加或者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置换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置换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置换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住宅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
(一)价格标准
1.
建安成本价
3800
元
/
㎡计价;
2.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建筑,安置新房价格按
4000
元
/
㎡计价;
3.
综合成本价为
6000
元
/
㎡;
4.
旧房补偿标准与旧房装饰补偿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5.
横渎河西地块改建工程一期安置住宅用房预评估比准价格
21500
元
/
平方米(以高层建筑第七层为基准层)。
(二)住宅实物置换有关规定
1
.住宅实物置换安置地块为横渎河西
A-37a-1
一期安置地块。
2.
安置房设计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其中,高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面积不得低于
60
㎡,多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不得低于
45
㎡,最小套型面积包括众用分摊面积。
3
.被置换房屋系合法产权的建筑或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的建筑,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根据被置换房屋的评估价格和安置用房的评估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房屋置换实施单位与被置换人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不包括安置房层次差、朝向差)。
4
.因安置房套型设计原因,安置房套型面积超出协议安置面积(自然增购)
10
㎡(含)以内的,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结算,其余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的
80%
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的市场评估价的
80%
低于综合成本,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5.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较大(建筑面积
120
㎡以上),被置换人要求分套安置的,经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分套手续,且分套后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
60
㎡(含),安置时只能有一套住宅享受套型差(自然增购)
10
㎡(含)以内的面积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结算,其余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
80%
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的市场评估价的
80%
低于综合成本,按综合成本价计价。(包括公摊面积)
6.
被置换住宅建筑面积加上每户奖励增购面积后才达到
120
㎡以上的,被征收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分套手续,且分套后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
60
㎡(含),安置时只能有一套住宅享受套型差(自然增购)
10
㎡(含)以内的面积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结算,其余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的市场评估价低于综合成本,按综合成本价计价。(包括公摊面积)
7.
安置用房众用分摊面积的结算:安置用房众用分摊面积按其同类性质同价结算。
8
.新安置用房的层次差以七层为基准层。价格每增一层增加
10
元
/
㎡;每降一层减
10
元
/
㎡(按我市政策规定执行)。
9.
新安置用房的朝向差原则上控制在总房价的
3%
以内计算(具体按照楼幢设计状况确定)。先计算朝向差后再计算层次差。
(三)货币补偿有关规定:
1.
被置换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旧房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2.
被置换人必须在合法面积保证人均
30
平方米
的前提下,多余房屋的合法面积可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根据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被置换人选择人均
30—50平方米安置方式的,一律不予货币补偿。
3.
被置换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在其搬迁后,按收购部分面积一次性支付被置换人
4
个月临时安置费。
4.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在新房办理房款结算手续时一次性兑现结算。
(四)补助与奖励办法:
被置换人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日期前自愿与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签订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置换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予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拆除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1.
被置换房屋原具有产权证的面积部分,安置的新房价格按建安成本价
3800
元
/
㎡与旧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差价结算。
2.
被置换房屋原无产权证的面积部分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建筑,安置新房价格按
4000
元
/
㎡计价与旧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差价结算。
3.
在期房安置时享受并列第一参与摸文认购。
4.
户籍在置换范围内农户可按其房屋合法宅基地基底面积不大于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的建筑面积。选择合法基底面积
“
一翻三
”
(空翻)面积的,价格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计价;
5.
可按认定为应计算安置面积的人口数,以人均住房
30—50
㎡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认定的政策与依据,根据区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南汇街道的实际情况制定。
(1)
户籍在置换范围内农户选择人均
50
㎡的,人均
30
㎡以内空翻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计价。另外人均
20
㎡空翻部分建筑面积,按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60%
计价,如果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60%
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置换范围内农业户口的,选择人均安置的,户口内所有人在本村范围内已有房屋被其他建设项目部分拆迁并安置及已交易的住宅房屋应合并计算。
(2)
户籍在置换范围内的居民户选择人均
30
㎡的,人均
20
㎡以内空翻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计价。另外人均
10
㎡空翻部分建筑面积,按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60%
计价,如果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60%
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计价。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置换范围内居民户口的,在选择人均面积
30
㎡计算应安置面积时,户口内所有人在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应合并计算。
上述条款中第
4
点与第
5
点不能同时享受
6
、实现行政村、自然村或连片整体搬迁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预缴总房款达
100%
的,可按应缴房款九折优惠,奖励给该被置换人。
(五)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日期之后签订协议的:
1.
安置时由搬迁腾空日期前签订协议并腾空的被置换人先认购定位,然后根据搬迁腾空日期之后签订协议并腾空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认购。
2.
不再享受本区制定的任何优惠补助与奖励政策。
七、其它置换规定
优先住房保障权:
(一)置换个人住宅,被置换人符合《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温州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相关住房保障规定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被置换人属于低收入家庭,且被置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套型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60
㎡(包括众用分摊面积)的安置用房。被置换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低收入家庭认定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八、营业房、办公用房置换与补偿有关规定
(一)营业房认定的规定:
1
.被置换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置换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
1990
年
4
月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至今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3
.
1990
年
4
月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房延续使用至今的,被置换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4
.原产权性质为市店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原产权性质为市店的,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营业房、办公用房产权调换的规定:
1
.营业房、办公用房产权调换安置地块为横渎河西
A-37a-1
一期安置地块。
2
.产权证上已注明
“
营业房
”
或
“
非住宅
”
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根据被置换房屋的评估价格和安置用房的评估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房屋置换实施单位与被置换人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3.
凡不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第
126
号令)中的第十七条安置营业用房之规定的(指:由原来系住宅功能用房擅自改变为营业用房并未补办手续的),但具有住宅房屋产权证或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并领有
“
营业执照
”
且在实际经营的房屋,原则上按住宅房安置。
(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货币补偿的规定:
1
.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单位可根据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
.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单位在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置换人
4
个月临时安置费和一次搬迁费。
3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置换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在其签订协议、腾空旧房并经验收合格
10
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置换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四)营业用房选择异地产权调换的规定:
根据就地和异地相结合,现房和期房相结合,货币和实物相结合原则,被置换人自愿放弃安置地块,外迁到其它安置地块(营业用房房源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指定)的异地产权调换的有关规定。
1
.被置换人自愿放弃原安置地块转为异地安置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和被置换人应签订征收营业用房异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2
.被置换人自愿选择异地产权调换,应先一次性缴纳原调换约定的营业用房回购房款,异地调换结算按异地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执行。
3
.被调换营业房和异地产权调换的营业用房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评估确定,房屋置换实施单位与被置换人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4
.在等值调换的基础上,异地产权调换的超出面积部分,一律按认购调换时的市场评估价购买。
5
.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税务部门规定执行,其规费由被置换人自行负担。
(五)营业用房选择等值调换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规定:
被置换人选择调换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安置用房房源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指定。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应根据同一估价时点的协议安置区位营业用房和实际认购的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市场评估价格,在房地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结算差价。
(六)补偿和奖励办法:
被置换人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日期前自愿与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签订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置换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予房屋置换实施单位拆除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给予被置换人补偿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1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可根据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再增加
10%
的奖励予以补偿。
2.
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划房源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调换为与原面积相同的自然间营业用房,价格按综合成本价计价;超出部分按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60%
计价。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的
60%
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结算。
3.
营业用房等值调换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给予被置换人增购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的
30%
,增购价格按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
50%
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的
50%
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按综合成本价
6000
元
/
㎡结算。超过面积部分,一律按签订协议当年认购安置时的市场评估价购买。
4
.凡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
之前领取
“
营业执照
”
且连续经营至今的,且被调换的房屋系合法产权或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为符合安置的,在改造地块规划布局和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可给予商场摊位式营业用房安置,安置面积不得超过
20
平方米
(包括众用分摊面积)。调换对象在经营的原旧房面积大于
10
平方米
的,一律按
20
平方米
计数;在经营的原旧房面积小于
10
平方米
的,一律按
10
平方米
计数。
摊位式营业房价格根据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同年限、按签订《置换协议书》当年的营业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分类优惠计价,具体标准如下:
(1) 1990年4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
营业执照
”
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
30%
计价;
(2) 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
营业执照
”
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
40%
计价;
(3) 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
营业执照
”
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
50%
计价;
(4)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
营业执照
”
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
60%
计价;
(5) 2010年12月31日之后领取“
营业执照
”
、不论是否在经营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调换。
5.
按商场摊位式
20
㎡(包括众用分摊面积)安置的,因设计原因造成的面积差异的补差规定
:
(1)
实际安置摊位面积超过
20
㎡面积部分,按签订协议当年营业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
80%
计价。
(2)
实际安置摊位面积不足
20
㎡的差额面积部分,按签订协议当年营业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外加
10%
)给予货币补偿。
6.
本方案中规定的营业房优惠价如低于综合成本价,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7.
选择商场摊位营业房安置的,原住宅建筑面积扣除营业房安置面积后,余下住宅建筑面积在
20
平方米
以下的(含
20
平方米
)的,该部分住宅予以货币置换。置换对象如是唯一一套住宅的,且属于鹿城区户籍常住人口的,选择商场摊位营业房安置后,余下部份住宅可以结合人均面积异地置换。
8.
在营业房安置时
,
享受并列第一参与摸文认购。
(七)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日期之后签订协议的
,
安置时由搬迁腾空日期前签订协议并腾空的被置换人先认购定位,然后根据搬迁腾空日期之后签订协议并腾空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认购。
九、车位认购规定
原则上一套安置房只能认购一个地下车位。
(一)被置换人认购地下车位的,需预付订金
2
万元,车位价格按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50%
给予购买,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的再优惠
10%
。
(二)车位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缴清、已交订金的被征收人优先选择车位。
(三)凡认购安置房地下停车库
,
均可领取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
以确认房屋产权属于认购方所有
,
认购方拥有对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另享有自用、出售、出租、继承、抵押和转让的权力
,
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四)可以选择银行办理地下车库购买按揭手续。
十一、安置用房认购规定
城中村改造置换房屋安置用房认购实行
“
早腾空先认购
”
的原则:
1
、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对在置换公告的搬迁腾空日期前搬迁腾空房屋的被置换人发给
“
并列第一
”
的搬迁腾空顺序号,对在公告搬迁腾空日期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置换人按照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搬迁腾空顺序号。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2
、安置房认购时,先由持有
“
并列第一
”
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置换人抽签产生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然后由在置换公告的搬迁腾空日期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置换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认购。
3
、安置新房的认购付款方式:
第一期:被置换人在签订《房屋置换与补偿协议书》时,被置换旧房的补偿费(含室内装修补偿费),抵作预付购房款;增购面积部分(含空翻增购与奖励增购等),预付到房款的
30%
。
第二期:安置房主体工程完成
70%
时,被置换人应预付总房款
70%
(缴纳预付款时间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另行指定)。
第三期:认购定位时,安置房已结顶,预付到总房款的
90%
(缴纳预付款时间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另行指定)。
第四期:安置房交钥匙时结清安置房和地下车位余款。
在规定缴款期限内未缴清房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其他补偿标准
(一)道坦(空地)补偿标准:水泥地按每平方米
150
元给予补偿;其他按每平方米
120
元给予补偿。
(二)水、电总表(分表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统一由水务集团公司和电业部门拆除注销,对被置换人独立报装的水、电表、有线电视、电话等,凭有关凭证按现行报装价格给予补偿。
1
、电表:单相为
210
元
/
只;三相为
700
元
/
只;
2
、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给予补偿
108
元
/
台;
3
、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给予补偿
300
元
/
户;
4
、独立报装的水表补偿
780
元
/
只。
原水费、电费由被置换人在领取搬迁腾空顺序号时一次性缴清,新安置房交付时,由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统一报装水、电表,其报装费用由被置换人自行承担。
十三、置换争议的解决
(一)房屋置换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房屋置换部门与被置换人在置换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置换部门报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被置换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置换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
1
.有产权纠纷的;
2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置换前,房屋置换部门应当就被置换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四、法律责任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置换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置换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置换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置换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方案未详之处按照国务院、本区有关规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和未涉及到的政策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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