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温州市东瓯王庙保护及环境整治工程腾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
590号令)、《鹿城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鹿委办〔2012〕2号文件及补充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温州市东瓯王庙保护及环境整治工程腾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以房屋征收部门划定的征收红线为准(征收红线编号:
ZS037)。具体门牌号如下: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期间内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范围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发给被征收人
4个月的新房装修期的临时安置费。
(二)临时安置费按照当地与被征收房屋相当面积、同类地段的用房所需租赁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费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当年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货币补偿标准(
2012年为675元/月)。临时安置费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腾空并交征收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类型 | 住宅 用房 | 商业 用房 |
临时安置费标准 (元
/月·㎡) | 20 | 60 |
2、临时安置费自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腾空合约之日起按临时安置费标准计发。建设周期自项目开个之日开始计算,超过
36个月建设周期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按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征收住宅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搬迁费。搬迁费标准为
15元/㎡,最低不低于
1000元,最高不超过
3000元。安置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再一次支付搬迁费(即回迁时再发放一次)。
六、评估的有关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
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代表等参加或者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住宅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
(一)价格标准
1.调换房屋高层建筑的建安成本价
3800元/㎡;
2.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建筑,安置新房(高层建筑)价格按
4000元/㎡计价;
3.综合成本价为
6000元/㎡;
4.旧房补偿标准与旧房装饰补偿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二)住宅产权调换有关规定
1.东瓯王庙保护及环境整治工程范围内房屋征收住宅产权调换安置地块为信河街改建区等地块。
2.安置房设计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其中,高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面积不得低于
60㎡,多层建筑的住宅安置房最小套型面积不得低于
45㎡。
套型面积包括众用分摊面积。
3.被征收人选择异地产权等值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价值(包括未经登记房屋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的建筑)、安置房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房层次差、朝向差另计)。
4.因安置房套型设计原因,安置房套内面积超出协议安置面积(自然增购)
10㎡(含)以内的,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
6000元/㎡结算,其余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的
80%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的市场评估价的80%低于综合成本,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5.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较大(建筑面积
120㎡以上),被征收人要求分套安置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分套手续,且分套后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
60㎡(含),安置时只能有一套住宅享受套型差(自然增购)
10㎡(含)以内的面积按综合成本价
6000元/㎡结算,其余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
80%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的市场评估价的80%低于综合成本,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6.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加上每户奖励增购面积后才达到
120㎡以上的,被征收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分套手续,且分套后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60㎡(含),安置时只能有一套住宅享受套型差(自然增购)10㎡(含)以内的面积按综合成本价6000元/㎡结算,其余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的市场评估价低于综合成本,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7.安置用房众用分摊面积的结算:安置用房众用分摊面积按其同类性质同价结算。
8.新安置用房的层次差以七层为基准层。价格每增一层增加
10元/㎡;每降一层减10元/㎡。
9.新安置用房的朝向差原则上控制在总房价的
3%以内计算(具体按照楼幢设计状况确定)。先计算朝向差后再计算层次差。
(三)货币补偿有关规定: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予以补偿,且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及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兑现结算。
(四)补助与奖励办法:
1.房屋征收部门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搬迁,在规定的提前腾空奖励日(2013年
1月18日下午
16时止)前腾空房屋的给予奖励
200元/㎡。(面积按旧房合法建筑面积及经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2.被征收人在奖励优惠日期前自愿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与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
1200元/㎡的奖励(面积按旧房合法建筑面积及经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在房源许可的前提下,按每户控制在建筑面积30-50㎡以内给予增购,增购价格按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年市场评估价的80%计价。
3.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前自愿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予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
1)被征收房屋原具有产权证的面积部分,安置的新房价格按建安成本价3800元/㎡与旧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差价结算。
(
2)被征收房屋原无产权证的面积部分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建筑,安置新房价格按4000元/㎡计价与旧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差价结算。
(
3)在新房安置时享受并列第一参与摸文认购。
(
4)可按认定为应计算安置面积的人口数,以人均住房
30㎡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认定的政策与依据,根据区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居民户选择人均
30㎡的,人均20㎡以内空翻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按综合成本价
6000元/㎡计价。另外人均
10㎡空翻部分建筑面积,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年市场评估价的60%计价,如果当年市场评估价的60%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按综合成本价
6000元/㎡计价。改造范围内房屋常住户口名下房产买卖截止于
2012年1月9日止。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征收范围内居民户口的,在选择人均面积
30㎡计算应安置面积时,户口内所有人在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应合并计算。
(
5)奖励金在新房办理房款结算时一次性兑现。
(五)在规定的搬迁截止日之后签订协议的:
1.安置时由搬迁截止日前签订协议并腾空的被征收人先认购定位,然后根据截止日之后签订协议并腾空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认购。
2.不再享受本区制定的任何优惠补助与奖励政策。严格按国务院规定:
⑴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具有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⑵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按本方案的标准给予补偿。
八、营业房、办公用房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
(一)营业房认定的规定:
1.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至今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3.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房延续使用至今的,被征收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4.原产权性质为市店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原产权性质为市店的,免交土地出让金。
5.凡不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第
126号令)中的第十七条安置营业用房之规定的(指:由原来系住宅功能用房擅自改变为营业用房并未补办手续的),但具有住宅房屋产权证或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并领有“营业执照”且在实际经营的房屋,原则上按住宅房安置。
(二)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货币补偿的规定:
1.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在其签订协议、腾空旧房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三)营业用房异地产权调换的规定:
1.营业房、办公用房产权调换安置地块由鹿城区内统筹安排。
2.产权证上已注明“营业房”或“非住宅”的,被征收营业房和异地产权调换的营业用房价格均按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3.在等值调换的基础上,异地产权调换的超出面积部分,一律按认购调换时的市场评估价购买。
4.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税务部门规定执行,其规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
5.安置营业房众用分摊建筑面积的结算办法:安置营业房众用分摊建筑面积按其同类性质同价结算。
(四)营业用房选择等值调换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规定:
被征收人选择调换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安置用房房源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同一估价时点的协议安置区位营业用房和实际认购的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市场评估价格,在房地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结算差价。
(五)补偿和奖励办法:
1.房屋征收部门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搬迁,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提前腾空奖励日(2013年
1月18日下午
16时止)前腾空房屋的,营业用房以户为单位,每户给予奖励
10000元。
2.被征收人在奖励优惠日期前自愿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与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
1200元/㎡的奖励(面积按旧房合法建筑面积及经认定为符合补偿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3.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前自愿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予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
1)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再增加
20%的奖励予以补偿。
(
2)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划房源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调换为与原面积相同的自然间营业用房,价格按综合成本价计价;超出部分按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的
60%计价。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的
60%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6000元/㎡的,按综合成本价
6000元/㎡结算。
(
3)营业用房等值调换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增购住宅用房或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的
30%,增购价格按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
50%结算,如果签订协议当年市场评估价格的
50%价格低于综合成本价6000元/㎡,按综合成本价
6000元/㎡结算。超过面积部分,一律按签订协议当年认购安置时的市场评估价购买。
(
4)凡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至今的,且被调换的房屋系合法产权或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为符合安置的,在规划布局和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可给予商场摊位式营业用房安置,安置面积不得超过
20平方米(包括众用分摊面积)。被征收人在经营的原旧房面积大于
10平方米的,一律按20平方米计数;在经营的原旧房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一律按10平方米计数。
摊位式营业房价格根据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同年限,按签订协议当年的营业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分类优惠计价,具体标准如下:
①
1990年4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30%计价;
②
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40%计价;
③
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50%计价;
④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至今的,按60%计价;
⑤
2010年12月31日之后领取“营业执照”、不论是否在经营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调换。
(
5)按商场摊位式20㎡(包括众用分摊面积)安置的,因设计原因造成的面积差异的补差规定:
①实际安置摊位面积超过
20㎡面积部分,按签订协议当年营业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80%计价。
②实际安置摊位面积不足
20㎡的差额面积部分,按签订协议当年营业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外加10%)给予货币补偿。
(
6)本方案中规定的营业房优惠价如低于综合成本价,按综合成本价计价。
(
7)在营业房安置时
,享受并列第一参与摸文认购。
(六)在规定的搬迁截止日之后签订协议的
,安置时由搬迁截止日前签订协议并腾空的被征收人先认购定位,然后根据搬迁截止日之后签订协议并腾空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认购。
九、其它征收规定
(一)征收房屋所有权属华侨所有的,根据《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文件精神,在补偿和安置时可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以定居国外之前产权人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在册人数为依据,可计算为置换(安置)面积的人口(已亡故人员不计)。
(二)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和待发产权的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予补偿安置。
(四)征收政府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政府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代管人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五)征收房管部门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承租人,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临时安置费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优先住房保障权:
1.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温州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相关住房保障规定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2.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家庭,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3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60㎡(包括众用分摊面积)的安置用房。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低收入家庭认定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十、
安置用房认购规定
征收房屋安置用房认购实行“早腾空先认购”的原则:
1、房屋征收部门对在征收公告的搬迁期限前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发给“并列第一”的搬迁腾空顺序号,对在公告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按照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搬迁腾空顺序号。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2、安置房认购时,先由持有“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征收人抽签产生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然后由在征收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认购。
3、安置新房的认购付款方式:
住户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后,搬迁房屋补偿金额作为安置用房第一期购房款,认购定位前
15天内住户应预缴到安置房用房总购房款的90%,安置房交钥匙时结清余款。
十一、其他补偿标准
(一)水、电总表(分表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统一由水务集团公司和电业部门拆除注销,对被征收人独立报装的水、电表、有线电视、电话等,凭有关凭证按现行报装价格给予补偿。
1、电表:单相为
210元/只;三相为700元/只;
2、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给予补偿
108元/台;
3、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给予补偿
300元/户;
4、独立报装的水表补偿
780元/只。
原水费、电费由被征收人在领取搬迁腾空顺序号时一次性缴清,新安置房交付时,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报装水、电表,其报装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十二、征收争议的解决
(一)被征收人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征收:
1.有产权纠纷的;
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三、法律责任
(一)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方案未详之处按照国务院、本区有关规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和未涉及到的政策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