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宪
冤假错案不仅给被告人及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也极大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近段时间,媒体相继曝光的几起错案(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将社会对该问题的关注推到了风口浪尖。这再次凸显了我国需要切实强调“疑罪从无”刑事司法理念和法律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近日撰文提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笔者认为,这些针对性论述对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树立“疑罪从无”现代刑事司法理念,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现实意义,应当给予肯定和支持。
针对沈德咏论文提出的“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论述,社会上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一种意见对沈德咏副院长的提法表示积极赞同,认为该观点是法治理性、程序理性的体现。另一种观点却强调刑事审判活动“既不能错放,也不能错判”。“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提法存在为审判机关办理冤假错案提供借口和庇护之嫌疑。
常言道:“真理越辩越明”、“真金不怕火炼”。在笔者看来,社会出现不同声音是件好事,是经过数十年法治建设,我国社会民众社会法治意识得到普遍提高的反映。
理解这个问题,必须从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谈起。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任务。但由于刑事司法“事后证明”的特点,特别是受制于人的有限认识能力、侦查技术手段等多方因素,古今中外冤假错案都难以完全避免。所谓“准确查处案件真相”,更多反映的是刑事司法活动的目标与理想。
实践中,现代国家强调的司法正义更侧重关注的是“程序正义”,即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过程的公平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基本原则中所称的“事实”,强调的是“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而并非客观真实事实。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该原则为维护刑法适用的安定性,保证无辜者免受刑事追诉提供有力的屏障,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刑诉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明确规定了该原则。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表明我国刑诉法在关注保护社会的同时,亦重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审判是诉讼活动的最后环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刑事审判事关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财产,尤显重要。“疑罪从无”的确立,对各级人民法院彻底摒弃过去“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理念,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当前我国法治环境不理想,该原则在刑事审判中贯彻仍不尽如人意:
一方面,“疑罪从轻”、“判决要留有余地”等根深蒂固的不正确办案观念对一些司法人员仍有影响。
另一方面,有些案件,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和非法证据,但由于受诉法院面临社会舆论、被害人家属等压力,特别是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不尊重司法规律的案外因素干预下,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面临两难选择,最终不少案件因不能顶住案外因素压力,作出违背“疑罪从无”法律规定的判决和裁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有,有的审判人员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甚至徇私枉法,对冤假错案的形成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沈德咏论文提出的“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实际上意在对“疑罪从无”做通俗化表述,目的旨在便于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社会应当对其善意理解和科学把握。
具体来说,正确理解“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避免实践运作中出现偏差,注意以下方面问题是必要的:
第一,必须明确“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本意和适用原则。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保障人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神圣职责。虽然冤假错案在所难免,但人民法院绝不能以此为借口,降低对自身工作的要求。审判机关和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力求在最大限度内达到对犯罪依法公正审判,维护社会正义,必须尽最大努力保证每起案件“既不错放,也不错判”。“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只能严格限制适用于“疑罪从无”的案件,即那些在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后,被告人是否犯罪难以确证的情况。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其没有适用余地。而当案件属于“疑罪”的情形,所称的“错放”虽然客观上可能导致对个别犯罪人的放纵,但由于是依法进行的,审判机关并不存在“错误”;相反,该种情形下,“不放”才是错误的。
第二,“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绝不是为司法腐败和不公找借口;也不是为人民法院错误、不负责办案“开口子”。应当承认,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的司法不公等问题已严重损害了宪法法律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提出,自然会引起社会民众不同程度的担心和警惕:如果允许“错放”,那么,谁会被“错放”?是否会成为特定社会阶层的特权?应该说,这种民众的担心和疑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而民众这种反应在深层次上折射出当今国家要重建法律权威和民众对司法信任的紧迫性,再次为审判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敲响了警钟。所以,人民法院在倡导“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观念的同时,必须强调对于那些因人为因素,如审判人员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故意陷人入罪或出罪造成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案件,对于那些“不该放却错放”、“不该错判的却错判”的案件,必须依法严厉惩处。人民法院须以实际行动向社会民众证明“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是对“疑罪从无”刑事司法原则的贯彻,是现代司法在不得已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
第三,“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与国家当前刑事政策并没有矛盾。新世纪以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该政策是对我国过去一个时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该政策在强调对严重犯罪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突出了对犯罪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国家治理社会逐步理性化的表现,也彰显刑事政策更加人性的一面。“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意在强调在具体案件认定上要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与当前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并不抵触,区别对待,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仍然是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应当坚持的基本立场。
第四,必须重视对被害人的救助。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社会利益,同时更是直接侵害了被害人利益。而且,相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被害人则更为脆弱和无辜,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更需要得到补偿和修复。被告人和被害人身处案件两端,双方利益都应当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所以,人民法院在强调“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同时,必须要充分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积极探索、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建设及个案实施。而且,重视对被害人保护和救助,实践中有助于减少来自被害人一方或社会舆论对案件审判的不当压力,保证“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顺利贯彻实施。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于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