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12/2017-29920 | ||
组配分类 | 征收评估补偿 | 发布机构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防办) |
生成日期 | 2017-08-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已经九届区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和《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温政发〔2012〕19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鹿城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并对实施单位具体实施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单位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意愿征集、房屋调查、评估委托、补偿协商、文书送达、协议签订、腾空拆除、权证注销等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旧城区规划》)划定的旧城区范围内实施旧片区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造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造的,方可进行旧片区改造。 在《旧城区规划》划定的旧城区范围外实施旧片区改造的,原则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补偿安置 第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六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按价值予以补偿。 第七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区块内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套型按建筑面积确定,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征收住宅用房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且经实施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价值,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征收可视为合法住宅未经登记建筑的,评估单价参照合法产权住宅用房扣减200元每平方米确定。 第九条征收住宅、营业或者办公用房的,搬迁费根据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费标准计算,具体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执行。搬迁费每户不低于1000元。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二次。 第十条征收住宅、营业或者办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根据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结合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具体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低于675元的,按675元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周转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实施单位逾期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翻倍后仍低于675元的,按675元计算。安置房交付后装修期临时安置费按安置房实际交付当年标准一次性计算6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一次性计算6个月。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因产权调换应安置面积较大选择分套安置的,应当在实施单位提供的套型档次中选定套型面积。应安置面积扣除已选定的套型面积后,剩余最后一套面积不得小于安置房最小套型面积。 第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均视为“并列第一”搬迁。安置房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再根据认购顺序号先后依次认购定位。 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并列第一”搬迁的被征收人认购定位完毕后,再根据腾空房屋先后顺序依次在各自的套型档次内认购房源。 安置房认购定位通知等发出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认购定位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指定安置房源并将指定安置房源情况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建成交付时,经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安置房交付结算手续的,应当停发临时安置费。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夫妻共有除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按期签约腾空房屋交付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经实施单位同意后可给予分户签订协议: (一)分户后每户应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二)共有人须凭实施单位公函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共有人之间相互认可的份额可自行处置的约定进行公证。 共有房屋分户后,套型差和户均增购优惠政策仍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奖励与补助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可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五条合法住宅、营业、办公用房可按建筑面积200元每平方米给予腾空奖励、按1200元每平方米给予连片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腾空奖励和连片奖励应在办理安置房结算时兑现。 第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住宅应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中与原合法产权住宅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与原可视为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前述价格提高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十八条不属于可视为合法住宅未经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住宅安置房: (一)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但已经规划部门处罚并缴纳市政基础配套设施费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该未经登记建筑已计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含登记发证内档)建筑占地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三)持有规划部门颁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含用地许可内档)且该未经登记建筑已计入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占地,但未缴纳市政基础配套设施费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规划用地许可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四)房屋位于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以外,但持有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五)持有原房管部门颁发的临时房屋证书或者个人建房批准书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九条住宅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不属于可视为合法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相应面积给予发放腾空奖励、连片奖励、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含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等奖励: (一)属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根据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现状房屋中常规结构的建筑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奖励面积。 (二)属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房屋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和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常规结构建筑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奖励面积。逾期安置的,奖励面积临时安置费不得翻倍。 第二十条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采取期房安置的,可按被征收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住宅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确定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房为征收项目范围(含同一项目分期实施,下同)外集中安置区块期房的(以下简称集中安置房),可先采取模拟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安置房(以下简称模拟安置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和该部分面积应缴购房款。再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比准价通过等值方式换算确定与模拟安置房相对应的集中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可凭本人户口簿享受一次集中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24平方米户均增购优惠政策。增购价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集中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80%计价(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同一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宅用房的,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多人共有住宅用房的共有权人合并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多个被征收人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的,合并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 (三)被征收人实际认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协议应安置建筑面积(众用分摊系数按实计算)在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认购当月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计价。 (四)因住宅期房安置房实测面积小于认购时预测面积,造成被征收人认购的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协议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众用分摊系数按实计算),不足部分建筑面积按认购当月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扣除相应面积应缴购房款后,予以货币收购。 (五)在征收项目范围外集中安置房安置的,可按模拟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价值扣减该部分面积购房款后金额的5%给予奖励。 (六)协议应安置期房套内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实际众用分摊面积购房款随相对应的套内建筑面积同价计算。 (七)采取现房安置的,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结算模拟安置房(不含10平方米套型差,众用分摊系数按0.25计算)与现房安置房价值的差价。 (八)期房住宅安置房的层次、朝向差价在认购定位后应按实另行结算。现房住宅安置房实行“一房一评”。 第二十一条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奖励与补助按照《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住宅市场化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温鹿政办〔2015〕70号)执行。 营业、办公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5%给予奖励。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的,按营业用途补偿被征收人时,应当扣除改变功能收益金。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应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但其底层住宅改变功能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证或房管部门“1995”图卡记载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被征收合法或可视为合法住宅房屋经认定不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可根据底层改变功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结合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1.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15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10年的,补助标准为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20%; 2.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10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5年的,补助标准为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15%; 3.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5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3年的,补助标准为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10%。 因政府部门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商业工商营业执照无法延续的,暂停之日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间可计入经济补助计算期限。 改变功能建筑面积以入户调查期间对作商业营业使用的底层住宅临街(路、巷等)部位予以实地测量后确定的面积为依据。长度(进深)计算至自然隔栅(货柜、隔墙等);宽度(门幅)有分隔的,按实际作商业营业使用的宽度(门幅)计算。营业部位内的楼梯、洗手间、储藏室(仓库)等非直接用于经营的面积及入户调查期间突击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增加的营业面积不得计入。 第二十三条实行货币补偿、期房安置房收购或者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出生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义务教育入学资格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小学入学资格:需同时符合征收决定公告当年及小学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保留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小学入学资格; (二)初中入学资格:需同时符合征收决定公告当年及初中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初中学校入学资格可自征收决定公告当年的9月1日起保留3周年。 第四章住房保障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收范围内具备鹿城区户籍的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可在征收补偿时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实施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可以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有下列有效凭证之一的,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残联颁发的《残疾人特困证》、总工会颁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的,认定为住房困难家庭。 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的期房; (五)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房产参照地税部门对该套房产的评税价格(无评税价格的,按申请家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折算成同地段住宅面积并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六)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保障,不再享受套型差与户均增购优惠政策: (一)征收范围内原房屋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 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人均18平方米以内、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征收范围内原房屋均不属于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但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系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唯一房产,如申请人户籍登记在征收范围内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 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人均18平方米以内、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二十九条保障性住宅安置房具体房源由实施单位指定。指定房源在征收范围以外的,应采取在征收范围内模拟安置后按市场评估价等值置换方式处理。保障房源超出模拟安置房价值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实施单位可参照《关于对温州市鹿城区产权调换期房安置房实施收购的若干规定(试行)》(温鹿政办〔2017〕28号)对符合规定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的期房安置房实施货币收购。 实施期房安置房收购的,户均增购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选择全额收购的,户均增购的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和购房款可按在征收范围内模拟安置的方式确定; (二)选择部分期房安置房收购、部分保留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再享受户均增购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述“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标准按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及补偿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5〕13号)执行,被征收人应当在实施单位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商业工商营业执照等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工业用房补偿标准按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6〕58号)执行,但不再给予货币补偿款部分或全额折抵购买安置用房。 工业用房内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原则上应凭购置(建)发票或登记入账等原始凭证予以确认。确因发票遗失、未登记入账或租赁工业用房而无法提供购置(建)原始凭证的,可由实施单位会同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后,由实施单位对生产设施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由评估机构按确认后的清单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宗教、庙宇、祠堂等其他特殊用房按照《温州市区宗祠寺观教堂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意见(试行)》(温政办〔2016〕95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下列建筑物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的,不予产权调换,由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建造成本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计算腾空奖励、连片奖励、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一)多业主的公寓楼被征收人自行出资建设的停车棚、门卫室等公寓楼附属配套建筑; (二)已计入被征收人合法产权面积的车棚; (三)地下室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 第三十五条实施单位可对被征收人的下列财产给予补助: (一)单相电表每只补助210元,三相电表每只补助700元; (二)固定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台给予补助108元; (三)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每户给予补助300元; (四)独立报装的水表每只补助780元; (五)宽带网络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户给予补助158元; 上述标准如有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选择产权调换(含期房安置房收购)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如其房屋土地属国有出让性质且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实施单位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出让用地与划拨用地两者市场评估价值的差价补偿被征收人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藤桥镇、山福镇(含鹿城轻工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安置房结算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细则施行后,《鹿城区房屋征收人均保底安置人口审定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6〕41号)中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人均政策停止执行。其他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的补偿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4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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