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1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17 号

申请人:方x。

委托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5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错误,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后一直未通知家属,申请人家属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询问才拿到决定书,得知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程序。二、强制隔离戒毒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被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后,才有权对申请人进行戒毒治疗。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按照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直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被申请人毛发提取程序违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所检测头发长约5厘米,且取自申请人左耳后处,没有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不符合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三条规定。且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将头发用铝箔纸包裹。现场剪取的头发样品长度是3厘米,送检毛发长度为5厘米,两者明显不同。故作出的检测结果不应作为决定的依据。四、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未严重违法违规、未吸食注射毒品,按时主动接受尿检,均未发生任何异常,不应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且被申请人没有从申请人身上和住处找到任何的毒品及相关工具。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申请人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都不应对申请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2018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一组团12栋2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属有多次吸毒前科的涉毒人员,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按照规范程序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提取,并将提取的头发样本封装后,送具备检测(鉴定)资质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毛发提取过程,有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记录提取过程的现场笔录予以记录、证实(申请人拒绝签名、捺指印),并已录像固定。申请人的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距离根部0-3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申请人否认其在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但对头发定性分析检验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二、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经2016年6月20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三、另经查明,申请人有多次吸毒前科,曾于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 2016年6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8年6月15日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中所辩称的“未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毛发检测违反法定程序”、“无吸食毒品行为”等,均不符合事实。四、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经办单位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次日将决定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联及家属联)直接送达至申请人户籍派出所鹿城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并委托黄龙派出所将决定书(家属联)向申请人家属进行直接送达。黄龙派出所于当晚回复经办单位,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已被拆除,其家属现住地址不详,故无法向其家属送达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家属联)退回经办单位。故经办单位于2018年12月20日将决定书(家属联)以邮寄方式送达方琼家属。上述送达过程有送达回执(两份)及邮寄凭证等予以证实。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一组团12栋x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头发进行了提取,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申请人距离根部0-3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5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6月15日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录像、呈请强制检测报告书、行政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固定照片、检测人资质证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温鹿公(仰)鉴通字[2018]5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依照规范程序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提取封装,经申请人现场签名捺印确认后,送具备检测(鉴定)资质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于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辩称毛发取样程序及吸毒严重成瘾认定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5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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