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2 号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54号泰安大厦C幢7楼。

法定代表人:谢云周,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温鹿环罚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虽有法可依,但过重、过于一刀切。1.现在大面积拆违,小微企业民房不能生产,合适的工业厂房因交通、电力等因素制约不易找到。申请人作为普通老百姓相关信息闭塞,难免慌不择路,违反政府有关环保法律,并非客观故意。2.涉案工厂现主要从事TPR鞋底生产,无有毒有害物质,不喷漆、不排放、不扰民,对环境影响极其轻微。现该厂邻坊有数家同类鞋材加工企业,污染均比本厂高一级,虽也因“环评”被罚款,但据申请人了解,绝无本厂重。3.申请人愿意配合环保部门的整改要求进行“环评”,若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在找到合适房源的情况下一定搬迁或关厂。申请人能理解政府的环保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敷衍抗拒政府的环保执法行为。4.现鞋材行业竞争残酷,申请人更是抱疾负债经营,困难重重。5.执法应宽严相济和人性化,不能使被处罚人无力承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2018年7月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xx园区建成鞋材(塑料制品)制造项目投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圆盘机10台,拌料机3台,针织机30台,烫底机4台,下料机3台,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直接排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建成的鞋材(塑料制品)制造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47、塑料制品制造”中的报告表环评类别,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直接排放,其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受处罚。罚款金额24万元人民币根据《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试行)》规定的计算公式测算得出。三、本案程序合法。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后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先后进行现场勘查、通知调查询问、拍照等全面调查取证行为,于2018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环罚告字[2018]52-2号),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辩,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因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依法集体讨论了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27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鹿环罚告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应不予采纳。申请人认为罚款过重,本案的罚款金额根据《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试行)》规定测算,且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经济困难,依法同意其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7月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xx园区建成鞋材(塑料制品)制造项目投入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圆盘机10台,拌料机3台,针织机30台,烫底机4台,下料机3台,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直接排放。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9月19日,被申请人就案件情况进行集体讨论。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环罚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于9月27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温鹿环罚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立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罚款测算材料、调查报告、调查人员执法证明、案件行政处罚呈批表、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温鹿环罚告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书面申辩及材料、申辩复核表、延期交款申请及材料、同意延期交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建成的鞋材(塑料制品)制造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应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须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但申请人未建成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即将其建成的鞋材(塑料制品)制造项目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环罚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温鹿环罚字[2018]5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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