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0-0195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0-12-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温州吉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司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71133M 住所:温州市鹿城区沿江工业区33#地块 我局于2020年11月16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生产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沿江工业区33#地块,2020年11月11日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我局对标准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去向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表明,排放废水中的总磷浓度为18.1mg/L,超过我省《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表1中规定的间接排放限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基本信息; 二、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检查当天你公司生产场所正常生产,对标准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 三、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0]监字第071号)1份,证明你公司11月11日排放的废水中总磷浓度为18.1mg/L; 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你公司确认11月11日我局对标准排放口排放废水进行采样的情况; 五、现场照片共4张,证明我局对你公司标准排放口排放废水进行采样的情况; 六、《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和《任务交接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0]监字第071号)的水样由我局按国家技术规范取自你公司运营场所标准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排放的废水; 七、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打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须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磷排向温州市西片污水处理厂; 八、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 2020年11月25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字[2020]49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我局已于2020年11月17日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超过地方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网银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转账后需去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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