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1-36939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1-10-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祖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7862H 住所:温州市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25层、26层 我局于2021年9月7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油品运输,我局于2021年8月17日在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乐颐亭(朝阳车队停车场)对你公司油罐车进行抽样检测(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所),检测结果表明,鹿城区运输的牌号为浙C31505油罐车的油气回收系统压力变动值和油气密封点泄漏检测值均不符合国家《油品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20)规定的标准,被判定不合格,油气回收装置未保持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我局对你公司油罐车委托取样检测情况; 三、检测报告(编号:YGC20210110)和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牌号为浙C31505油罐车的油气回收系统压力变动值和油气密封点泄漏检测值均超过国家标准限值,被判定不合格; 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你公司确认8月17日我局对你公司油罐车进行抽样检测的情况; 五、现场照片共1张,证明我局委托取样检测情况; 六、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品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20)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1年9月2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字[2021]70号),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恢复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你公司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自行恢复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各项指标均应符合国家《油品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20);拒不改正的,我局将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8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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