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鹿罚[2021]26号


温州市美丽江南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AQ95B85

经营场所:温州市丰门街道鞋都铁路沿线西侧5-1地块生产楼2楼


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制鞋,生产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铁路沿线西侧5-1地块生产楼2楼,生产过程中使用鞋用处理剂(含甲苯、丁酮等有机溶剂)和胶粘剂(含甲苯等有机溶剂)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已按规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2021年4月22日,你公司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废气直接排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你公司从事制鞋,生产过程中使用鞋用胶粘剂和处理剂,2021年4月22日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废气直接排放;

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已按规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四、现场照片共8张,证明你公司制鞋项目生产情况,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运行;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2份、胶粘剂《检测报告》1份、胶粘剂和处理剂照片4张,证明你公司鞋用处理剂含甲苯、丁酮等有机溶剂,胶粘剂含甲苯等有机溶剂,使用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六、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浙江省《制鞋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046-2017)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1年5月1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字[2021]26号),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已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局复核后认为,你公司提出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可从轻处罚,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恢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46000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网银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转账后需去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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