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65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第三人: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1020日作出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20]0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10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8月19日晚上申请人下班回家其电动车需要充电,第三人的电动车不充电却占用充电区,导致申请人的电动车无法充电申请人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却说其电动车被盗,要求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因感到气愤随即骂了第三人有病,第三人就拿杆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报警后,双方来到派出所再次发生口角,第三人动手推搡申请人,申请人予以还手,属于正当防卫。且第三人没有明显伤势,申请人的左手被抓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都是第三人造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20]04734处罚决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81923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电瓶车停车充电问题在二人所在的租客群内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后二人在鹿城区仰义街道型田路xx号申请人的住处隔着该处房门再次发生争执、对骂。第三人拿起一旁的不锈钢滚刷杆子,伸进申请人的住处的窗户捅向申请人,捅到申请人手腕一下,致申请人左手小手臂轻微擦伤。申请人报警后,8月20日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仰义派出所办案区内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冲向申请人用右手推了申请人肩膀一下,申请人用左手打了第三人右脸一下,后二人相互用手击打对方,扭打在一处,直至被在场的协警潘xx及第三人的妻子李x将双方拉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受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20]04734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81923时许,申请人在鹿城区仰义街道型田路xx号因电瓶车停车充电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使用滚刷杆子捅向申请人,致申请人左手小手臂轻微擦伤。同8200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仰义派出所办案区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用右手推搡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同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1020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20]0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病例、涂xx伤势鉴定过程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有关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辩称予以还手,是正当防卫”,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20]0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支持。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属于轻微程序瑕疵,考虑到办案超期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1020日作出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20]0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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