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85号 申请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刘富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温鹿公(江)强戒决字[2020]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责令社区戒毒后,于2019年9月2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办事处报到,至今申请人已戒掉了毒瘾,一直没复吸。因新冠疫情、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变更、申请人更换电话号码等客观原因,申请人未进行尿检和报告。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温鹿公(江)强戒决字[2020]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江)强戒决字[2020]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因吸毒于2019年9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26日,申请人向鹿城区人民政府五马街道办事处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书。该社区戒毒协议书上已载明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包括尿样检测、请假外出、地点变更、情况报告等,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20年3月底至今,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接受毒品尿样检测三次以上。期间申请人变更了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进行报告。自2020年5月份至8月底,申请人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就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前往广东,并在广东滞留数月,下落不明,致使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人员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且因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尿检帮教,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6月24日、7月20日对其进行了三次书面告诫,将《社区戒毒社区违规行为告诫书》送达其住处(鹿城区西城路xx幢xx室)并张贴。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逃避、拒绝接受毒品尿检等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超过三十日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江)强戒决字[2020]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申请人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五马街道办事处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书。2020年5月至8月,申请人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进行报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且住址及联系方式变更后未进行报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禁毒办公室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6月24日、7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社区违规行为告诫书》,并张贴在申请人住处。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在鹿城区西城路xx幢xx室被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及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江)强戒决字[2020]第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社区戒毒协议书、社区戒毒报告、社区戒毒社区违规行为告诫书及张贴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屏、尿检照片、人员档案、航班记录及前科材料、见证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温鹿公(江)强戒决字[2020]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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