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新宇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8898204L 生产场所: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山福)镇沙头工业园 我局于2021年11月24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无纺布生产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山福)镇沙头工业园, 2021年11月22日正在生产,锅炉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我局对燃生物质颗粒有机热载体锅炉(型号YLL-7000-S)排气筒净化后排放口的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结果表明,排放废气中的烟尘(粉尘)浓度为219mg/m³,超过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1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检查当天你公司正在生产,我局按规定对废气进行采样; 三、现场照片10张,证明你公司生产规模,我局对废气进行采样的情况; 四、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1]监字第143号)1份,证明你公司燃生物质颗粒有机热载体锅炉(型号YLL-7000-S)排放废气中的烟尘(粉尘)浓度为219mg/ m³; 五、《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废气现场测试记录》、检测机构和采样人(吴朋、周欢)资质证明复印件各1份,《烟气分析测量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1]监字第143号)样品由我局按国家技术规范取自你公司生产场所燃生物质颗粒有机热载体锅炉(型号YLL-7000-S)排气筒净化后排放口的废气; 六、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2021年11月22日我局对你公司无纺布生产场所废气进行采样的情况,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在运行; 七、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1年12月17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环鹿罚告字[2021]90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应你公司要求,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了你公司的意见。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后认为,你公司提出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可从轻处罚,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我局已于2021年11月25日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的行为,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26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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