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2-46870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2-12-1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金学军(温州振远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男,汉族 经营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宽带路24号办公楼第2层 我局于2022年9月16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是温州振远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你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宽带路24号办公楼第2层,主要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我局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2022年8月份出具的编号分别为振检字(H)第220211、220212、220213号三份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悬浮物检测仪器为天平AUW120DS006,与对应的检测原始记录中记载的悬浮物检测仪器天平FA1004N(S017)不一致,你公司实际使用超过检定期限的天平AUW120DS006进行检测,出具上述三份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你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具备检验检测资质; 二、授权委托书和你的身份证居民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以及你公司委托你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你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振检字(H)第220211、220212、220213号三份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悬浮物检测仪器为天平AUW120DS006,而检测原始记录记载的悬浮物检测仪器为天平FA1004N(S017); 四、现场照片8张,证明你公司实验室规模,以及我局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五、编号分别为振检字(H)第220211、220212、220213号检测报告及对应的检测委托书、废水采样记录表、检测样品流转单、检测原始记录各1份,证明你公司分别接受温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温州市新民妇产科医院和温州明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22年8月对该三家医疗机构废水进行采样检并出具检测报告,三份检测报告中记载的悬浮物检测仪器为天平AUW120DS006,而该三份检测报告对应的检测原始记录却记载悬浮物检测仪器为天平FA1004N(S017); 六、电子天平检定证书2份,证明规格为AUW120DS006的天平检定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已超过有效检定期限,而规格为FA1004N(S017)天平检定日期为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处于有效检定期限; 七、仪器设备使用登记本1份,证明案涉三份检测报告的水质悬浮物未使用天平FA1004N(S017)进行检测,不存在使用记录; 八、仪器设备维修申请表1份,证明你公司于2022年9月因天平FA1004N(S017)仪器故障进行维修的情况; 九、检测费收入说明1份和检测合同3份,证明你公司分别接受温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温州市新民妇产科医院和温州明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三家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废水检测服务,以及你公司明确案涉检测费用; 十、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承认天平FA1004N(S017)自2022年8月因故障无法使用,直至9月才进行维修,而案涉三份检测报告中关于水质悬浮物的检测实际上使用的仪器是天平AUW120DS006,员工忘记在仪器设备使用登记本上进行登记,而因天平AUW120DS006已超过检定期限,你指使检测人员将检测原始记录中悬浮物的检测仪器改为天平FA1004N(S017),以及你公司确认还未收取案涉三份检测报告的费用; 十一、执法证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第10.1款、《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 T373-2007)第4.2.1款和《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2年12月2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环鹿罚告字〔2022〕64号),并告知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主张听证。 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4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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