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3-47328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3-10-1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温州市后京电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西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94385810K 住所:温州市沿江工业区(温州市沿江工业区电镀基地18号地块) 涉案地址(分支机构):温州市鹿城区沿吉路13号一层 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于2017年12月在温州市鹿城区沿吉路13号一层建成退镀中心,于2018年1月投入生产,该中心有酸洗、无铬钝化等工序,属《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81、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336”行业类别,你公司未因该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你公司已于 2021年1月4日为位于温州市沿江工业区电镀基地18号地块的另一生产经营场所取得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0302794385810K001P)。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你公司退镀中心已建成投产,有酸洗、无铬钝化等工序,生产过程中会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以及污染物处理情况; 三、现场照片24张,证明你公司退镀中心生产设备设施的情况,污染处理设施情况,原辅料情况; 四、《关于温州市鹿城区后京电镀基地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的函》(温环建函【2017】042号)、《温州市鹿城区后京电镀基地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技术评估报告(温环评估【2017】63号)和《温州市鹿城区后京电镀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退镀中心部分的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退镀中心已有部分环保手续,以及部分生产工艺、生产原料、生产设备以及主要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等情况; 五、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330302794385810K001P)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已于2021年1月4日为位于温州市沿江工业区电镀基地18号地块的另一生产经营场所取得排污许可证,你公司已知晓排污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郑和平(后京电镀基地业主委员会秘书长)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退镀中心和污水处理分开两个不同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王岳程(鹿城区电镀协会会长)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退镀中心和污水处理分开两个不同的生产经营场所; 八、谢西洋(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于2017年12月在温州市鹿城区沿吉路13号一层建成退镀中心,于2018年1月投入生产,该中心有酸洗、无铬钝化等工序,生产设备设施等情况,以及你公司未因该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九、杨向忠(你公司直接负责人,负责退镀中心生产、环保业务)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于2017年12月在温州市鹿城区沿吉路13号一层建成退镀中心,于2018年1月投入生产,该中心有酸洗、无铬钝化等工序,生产设备设施等情况,以及你公司未因该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十、信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来源; 十一、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六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以及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第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第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10月10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82号),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已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我局复核后认为,你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我局予以采纳,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3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五项裁量因素,我局已于2023年8月29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温环鹿停排〔2023〕2号),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以及以上从轻处罚理由,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232000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19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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