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麟轩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伟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ARE8D2H 住所: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溪江路101号3号车间第一层 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生产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溪江路101号3号车间第一层,主要从事瓦楞纸生产加工,经审批的环评文件确定生产废水不外排,生活污水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三级标准后排入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2023年8月9日,我局委托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的厕所污水外排口(PVC管,位于厂区外窨井左上方)进行采样,监测结果表明,排放污水中的pH值为10.7,化学需氧量为932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三级标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位于厂区外窨井左上方的厕所污水外排口(PVC管)正在排放污水,污水采样情况; 四、现场照片8张,证明你公司生产情况,污水采样情况; 五、你公司《年产8000万m2纸制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议件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废水不外排,生活污水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三级标准后排入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六、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3]监字第053号)、监测委托单各1份,现场监测记录2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1份,证明你公司排放污水中的pH值为10.7,化学需氧量为932mg/L,采样监测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七、你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生产情况,排污情况,并认可我局采样监测及结果; 八、温鹿环测[2023]监字第053号监测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将该监测结果告知你公司; 九、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质。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10月1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85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已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我局复核后认为,你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我局予以采纳,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规定》“表7-2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超标污染物数目等六项裁量因素,以及以上从轻处罚的理由,我局责令你公司改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184000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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