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3-48479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3-12-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温州市卡贝兰奇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50210956L 住所:温州市双屿街道鞋都三期L7号地块2幢3楼 我局于2023年10月10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制鞋业,生产场所位于温州市双屿街道鞋都三期L7号地块2幢3楼,生产过程中刷胶等工序中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已按规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2023年10月6日,你公司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使用鞋用胶粘剂(PU胶,含丙酮等有机溶剂)进行刷胶等生产,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直接排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三、2023年10月6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各1份,证明你公司从事制鞋业,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 进行刷胶等生产,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直接排放; 四、现场照片4张,证明你公司制鞋业项目生产情况,废气处理设施已按规定安装但未开启; 五、鞋用胶粘剂《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1份、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使用的鞋用胶粘剂含丙酮等有机溶剂,使用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六、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及审查意见复印件各2份,证明你公司制鞋生产过程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须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七、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生产工艺,承认2023年10月6日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 八、执法证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11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107号),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已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我局复核后认为,你公司提出的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但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我局予以采纳,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根据你公司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等五项裁量因素,以及以上从轻处罚理由,我局责令你公司恢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元)。 你公司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自行恢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拒不改正的,我局将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1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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