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3-48662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3-12-1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温州敏乐智能镜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AU61224 生产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盛宇路57、59号2号楼一楼西首 我局于2023年10月24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从事玻璃镜制造,生产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盛宇路57、59号2号楼一楼西首,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磨边废水(液态废物)等多种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2023年10月7日至10月23日期间,你公司擅自设置潜水泵和软管,将收集池内的磨边废水排放至厂外公共草坪,废水量约1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三、10月23日的现场现场检查笔录及平面图各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情况,擅自设置潜水泵和软管,将收集池内的磨边废水排放至厂外公共草坪; 四、现场照片5张,监控视频截图1张,证明你公司擅自设置潜水泵和软管,将收集池内的磨边废水排放至厂外公共草坪; 五、你公司玻璃镜制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及审查意见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及验收监测报告(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磨边废水(液态废物)等多种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六、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3年10月7日至10月23日期间,擅自设置潜水泵和软管,将收集池内的磨边废水排放至厂外公共草坪,废水量约1吨; 七、你公司提供的《涉案工业液态废物处置费计算》及清运证明各1份,证明你公司涉案液态废物总量1吨及处置费用300元,擅自倾倒、丢弃工业液态废物行为没有取得款项收入; 八、你公司提供的《工业废水处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事后(10月24日)委托温州市小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液态废物,约定年处置量25吨,年处置费5000元;年处置量超过25吨的,1吨的处置费为200元 九、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节选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打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涉案的磨边废水是液态废物,因未排入水体,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十、执法证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116号),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等五项裁量因素,我局责令你公司改正擅自倾倒、丢弃工业液态废物的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你公司未因擅自倾倒、丢弃工业液态废物取得款项收入,本案无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你公司已按规定处置擅自倾倒、丢弃的工业液态废物。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8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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