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祺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865WT5G 经营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产业园区创强路8号3号厂房一楼东首 我局于2023年1月11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已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废铅蓄电池收集、贮存,经营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产业园区创强路8号3号厂房一楼东首。你公司在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存在6次危险废物的跨省转移行为, 其中3次未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已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 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份和现场勘察平面图2份,证明我局现场查看你公司监控并对监控内容进行拷贝,以及你公司现场仅出示3份《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批复》,未出示转运至骆驼集团(安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江西金洋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跨省转移批复; 三、现场照片14张,证明你公司危险废物仓库内贮存废铅酸蓄电池及其型号,以及我局使用移动硬盘(S/N:WXW2EC09XTCV)对你公司监控内容进行拷贝的情况; 四、危险废物入库明细账1份、接收情况日报表1份、委托回收处理合同及其附件10份,证明你公司回收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对象和数量; 五、危险废物处置协议、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各3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废铅蓄电池集中转运点/收集网点经营许可证审批公示各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骆驼集团(安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徽天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废铅酸蓄电池,以及证明江西金洋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温州市永程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废物运输协议、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具备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温州市永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转移废铅酸蓄电池,以及在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进行6次废铅酸蓄电池的转运情况; 七、废铅酸蓄电池转移记录表1份、出库台账1份、监控视频截图6份、危废转运车辆运行轨迹5份(含收货公司的计量单或入库单,部分运行轨迹含情况说明、车辆运抵目的地监控视频截图)、关于皖K9J705车辆运输情况说明2份及入库单1份,证明你公司将废铅酸蓄电池于2022年10月29日跨省转运至骆驼集团(安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11月8日、11日和14日跨省转运至安徽天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11月13日跨省转运至江西金洋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11月19日跨省转运至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的情况; 八、你公司《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批复》3份,证明你公司转移至安徽天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跨省转移批复(编号为PF330320220020)有效期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你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11日和14日转运至安徽天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这3次跨省转移已取得批准;转移至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跨省转移批复(编号为PF330320220024)有效期为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10月17日,而你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转运至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这次跨省转移超过批准期限;转移至安徽超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跨省转移批复(编号为PF330320220016)与你公司上述6次跨省转移无涉; 九、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监控视频内容(本案提取视频截图作为证据),以及承认在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生的6次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其中2022年10月29日转运至骆驼集团(安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1月13日转运至江西金洋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11月19日转运至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 十、执法证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3年2月1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环鹿罚告字〔2023〕3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1月1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鹿责改〔2023〕1号),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2月27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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