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1/2023-43422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3-04-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政发〔2023〕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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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鹿城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鹿城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 为加强和规范鹿城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质效,根据《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街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二、审查事项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街镇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三、审查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镇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四、审查机构 区司法局为区人民政府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街镇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五、审查事项目录 区司法局应当根据要求,依法编制区人民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区司法局备案;街镇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区司法局备案。 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动态调整。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镇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1.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3.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4.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5.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6.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7.程序是否合法; 8.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材料。区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1.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2.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3.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4.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5.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6.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关部门、街镇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的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4目、第5目以外的材料。 七、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范围。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镇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1.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2.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3.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4.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5.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内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1.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3.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4.程序是否合法;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材料。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1.决策事项草案; 2.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3.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4.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5.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6.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关部门、街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的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4目、第5目以外的材料。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范围。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镇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2.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内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5.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6.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7.程序是否合法; 8.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材料。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2.证据材料; 3.决定依据; 4.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5.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6.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关部门、街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的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5目、第6目以外的材料。 九、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一)行政协议的审查范围。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镇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3.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5.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6.其他行政协议。 (二)行政协议的审查内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1.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3.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4.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5.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6.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三)行政协议的审查材料。区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1.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2.起草说明; 3.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4.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5.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6.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关部门、街镇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的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4目、第5目以外的材料。 十、审查程序和要求 (一)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 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时间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二)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三)审查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审查机构可以在起草单位、承办单位提交审查前提前参与。 (四)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十一、审查时间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十二、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国家或者省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审查事项,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 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研究、处理。 十三、审查工作人员要求 (一)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审查事项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后,需要提请集体会议审议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十四、政府购买服务 (一)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镇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合法性审查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加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财政保障。 十五、其他事项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街镇为行政村提供行政合法性审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三)有关部门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查材料要求、审查时限、审查意见的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审查程序、审查时间、审查意见的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执行时间 本指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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