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22/2024-00258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鹿城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4-0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温州清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55903725 住所: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盛丰路 57号 我局于2023年9月25日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你公司运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盛丰路57号的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类型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03026855903725001Q)规定废水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69—2018)。因上级考核需要,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对该厂进行执法监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有运行,现场对标准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规范采样,监测结果表明,排放废水中的粪大肠菌群数为1.1*104个/L,超过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A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协助我局进行环境执法调查; 三、8月1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11月27日制作)各1份,证明检查当天你公司运营场所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有运行,有废水排放,及我局对标准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规范采样; 四、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3]监字第055号)、监测任务单(复印件)和现场监测记录各1份,证明你公司排放废水中的中的粪大肠菌群数为1.1*104个/L,采样监测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五、温鹿环测[2023]监字第055号监测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将该监测结果告知你公司; 六、监测报告(温鹿环测[2023]监字第059号)、监测任务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9月21日)和现场监测记录各1份,证明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已符合许可的排放浓度; 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采样人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测站具备检验检测能力,采样人有采样资格; 八、《关于公布列入2023年度考核范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名录的通知》(浙建城函[2023]67号)1份,本案因上级考核需要进行的执法监测; 九、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620号)打印件1份,依据生态环境部的解释,你公司作为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运营主体,是法律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十、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303026855903725001Q)复印件1份,证明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废水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69-2018); 十一、环评《审批意见》(温环建[2007]048号)和《阶段性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温鹿环验[2016]1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运营的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的基本情况; 十二、节选的《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是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主体(排污单位); 十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你公司确认运营情况、排污情况,并认可我局对标准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排放废水进行规范采样及监测结果; 十四、节选《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1份,证明我局对本案粪大肠菌群的监测符合国家监测技术规范; 十五、执法证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质。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2024年1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鹿罚告〔2023〕119号),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等五项裁量因素,我局责令你公司改正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 经复查,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已符合许可的排放浓度。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可支付宝扫描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转账的凭通知书去代理银行柜面转账或网银转账,转账时需备注通知书缴款单号,或转账后及时去代理银行柜面补录信息。缴款成功后可登录支付宝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由代收银行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0日 附件 各代理银行柜面支付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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